淺談土地流轉互換糾紛的處理方法
土地流轉互換糾紛的處理方法有哪些?那么,下面就由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淺談土地流轉互換糾紛的處理方法,僅供大家參考。
(一)正確認識互換承包地合同的效力。
弄請互換承包地合同效力,是解決這類糾紛的基礎。對承包地合同效力的認定,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較多,且不少問題認識很不一致,對正確處理這類糾紛影響較大,很有必要將一些主要問題加以論析。
1、互換承包地合同是否須經書面訂立才具有效力。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當事人雙方互換承包地“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物權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根據這些規定來看,互換承包地必須訂立書面合同。因為法律規定是“應當”而不是“可以”的“要式”要求。如果不是訂立的書面合同,就涉及到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若合同沒有成立,也就不存在合同的效力。但是,我們必須看到,如果認為農民互換承包地合同因為沒有簽訂書面合同而認為不成立也不存在效力的話,是非常不切合互換承包地客觀實際的。因為,現行廣大農民互換承包地,基本上都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有的地方甚至在發包當初,連發包給農戶承包地的主合同都沒有簽訂書面形式的合同,就更不存在農民之間互換承包地簽訂有書面從合同。農民普遍認為:村、組將田地承包給自己,自己與對方互換,雙方口頭商定自愿就行了,哪還需要簽什么書面合同。
因此,不少承包地互換關系一直延續多年,根本不存在簽訂有互換書面合同。
對于農民延續多年的互換承包地合同,以沒有訂立書面合同認為是沒有成立而無效力,不切合農村實際。因為,無論何種形式合同,都沒影響互換承包地事實的存在和互換關系的延續。如果認為互換合同不合符法律“要式”而沒有成立致無效的話,就脫離了社會實際,將被廣大農民所不解,更不會得到廣大農民群眾的贊成。因而,在解決這類糾紛時,對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合同進行的承包地互換問題,不宜以無合同效力來對待。而應以口頭協議實際已經履行多年,應按實際效力合同去處理。
但須提及,我國立法確實要求互換承包地合同應為“要式”的書面合同,而不是“口頭”或“其它形式”的合同。要正確認識這個問題,還涉及到科學立法與客觀實際,理論與實踐,法官公正司法與法律補漏〔法官造法〕等問題。只所以筆者主張要從實際出發看待其效力問題,就是主張如果立法有缺失、沖途,不科學的話,法官在司法實踐中為保障司法公正,是可以補漏的。當然,這屬另類理論問題,此不贅述。
2、互換合同是否需要登記才具有效力。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了互換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法對此也作了同樣規定。根據這些規定來看,確立了沒有登記同樣具有合同效力的含義,只是不登記者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這非常合符農村客觀實際。
3、互換合同是否需要備案才具有效力。
土地承包法規定以互換形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可見,互換只須“備案”,而不需要“審批”同意。這里的“備案”是怎樣備案?是否要書面備案,口頭報告算不算備案?對此,備案不是合同的必備要件,也不適合農村實際情況,不方便農民互換流轉。因此,只要互換行為不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而是便于農民生產,且集體經濟組織又無異議的,即使沒有備案,也不能視為無效,而應視為有效。
4、互換后一方再與第三方互換是否具有效力。
這一問題在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主張必須要征得原互換對方同意才有效力。因為原來承包人如果不同意,很可能會產生糾紛,難以保障再互換協議的順利履行。第二種意見認為,再互換無須經原承包人同意,因為再互換也是一種在原互換以后承包經營權以內行使權利,不影響原承包人及集體利益。故而,不能視為再互換協議無效。筆者認為這種意見是較恰當的。
5、超過承包期或永久性互換是否具有效力。
我國土地承包法及物權法對土地承包期規定為耕地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30至70年,特殊林地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承包期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繼續承包。根據這些規定來看,超期互換及永久互換直接涉及到與發包主合同是否沖途的問題。應該肯定,超期及永久互換合同效力直接對抗了主合同----即發包合同。因此,永久及超過法定承包期互換的部分是無效的。對這類互換問題應加以引導,盡量防止無效合同的產生。
6、互換后一方改為非農用地的效力。
農用地在互換后改為非農用地有三種情況:一是栽種農作物如水稻、玉米、大豆等農用地,改為栽種水果,如柑桔、梨子等,是否無效?二是農用地改為建窯、建房、修渠、采石、取礦、挖塘養魚是否有效;三是農用地互換作埋墳特殊用地是否有效?
應該指出,上述三種改變土地用途的作法,都是禁止的,不允許的,當然就是無效的。但在處理這類無效互換糾紛時,應該注意與其它無效合同處理的不同方法。如埋墳互換問題,就得慎之又慎。
7、互換后一方棄耕拋荒的效力。
承包地互換后一方沒有耕種而荒蕪,另一方主張互換無效力要求取回。這一問題實際不涉及互換合同效力,而是該不該支持取回互換地的主張問題。首先必須明確“互換”是有效的,而是互換后一方棄農荒蕪了耕地,將會降低地力,這為法律所不許。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發包單位應終止合同,收回發包地。那么互換拋荒地是否可以由互換的對方收回?終止互換協議?對此,筆者以為是可以的,也就是說如果發包方沒有制止或正在制止工作當中,互換的對方可以要求取回互換承包地。當然,取回自己的承包地就應該退回他人的承包地。如果他人承包地退回后再棄耕拋荒,發包方仍可主張取回承包地之權利。
必須強調,農民承包地互換合同的.效力問題,是正確處理承包地糾紛中一個非常具體又很重要的問題,涉及“三農”法律關系特殊。加之我國地域廣闊,農業人口眾多。東部與西部,山區與平原情況不一。在處理這類問題時,絕不可簡單的認為無效互換按無效合同處理,有效互換按有效協議處理。很多問題還得靠處理問題人員靈活掌握解決糾紛的方法,填補法律漏洞,慎之又慎的解決農民糾紛,以達息事寧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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