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合同糾紛
原告與被告D廠于x 年2 月28 日簽訂轉貸協議,約定,貸款金額總計503 萬美元,其中包括買方237萬美元、101萬美元兩筆,期限分別為81個月、78個月,利率為5.17 % ;現匯貸款165萬美元,期限六年,利率為五年以上半年浮動利率;同時,貸款人收取手續費年率0.05 %。同日,為上述協議的履行,原告與被告D廠簽訂抵押合同,D廠以其所有的生產設備及辦公樓抵押給原告,并無抵押清單,亦未辦理登記。x年6月14日被告J公司為上述貸款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為495萬美元及利息所需外匯額度提供擔保。x年11月Y公司前身單位為上述貸款出具書,擔保上述貸款的償還。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放款。貸款后。D廠未全部履行還款責任,二保證人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所律師擔任Y公司訴訟代理人,以下為律師代理詞摘要:
代理詞:
首先、從本案證據情況來看,我方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
在庭審中,原告所舉出所有證據,從內容上都與我方當事人沒有直接的聯系。我方當事人的全稱是XX公司,它是于x年服從天津市政府的行政命令,依據國家法律設立的獨立的企業法人。而本案中,原告方認為與我方當事人有關系的XX局,則是具有國家機關性質的公法人。我方當事人與其雖有著歷史上的前后相繼關系,但是因為法律性質的根本不同,兩者之間并不存在法律權利義務方面的承繼關系。因此在x年才成立的我方當事人是不應對XX局在1993 年的行政行為承擔任何民事責任的。
其次、從天津市XX局的角度來看,XX局對本案中所涉的債務依照法律規定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XX局于x年11月所出具的《XX局鋁包鋼絲絞線項目償還貸款保證書》不應對x 年2 月28 日原告與本案第一被告D廠所簽的《轉貸協議》 項下的債務產生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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