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組是證明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已履行的證據材料。1、國家外匯管理局武漢分局武外管(1988)27號《關于中國工商銀行武漢市分行開辦外匯業務的批復》;2、《經營外匯許可證》;3、武工銀(95)外(揭)字第(武廣)056號房產抵押擔保借款合同;4、借據;5、上帳通知;6、轉帳憑證。
第三組《催收貸款公函》及郵件詳情單,證明國通支行向鐘輝麟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
第四組是證明國通支行向華信公司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1、2003年4月10日和2003年8月22日國通支行向華信公司發出《要求履行擔保責任函》、《武漢廣場業主欠息清單》及郵件查詢單;2、華信公司向國通支行發出回購清單的傳真;3、1998年12月17日華信公司收到國通支行催款公函回執。
第五組是證明鐘輝麟已還和未還本息的憑證。1、《中國工商銀行貸款對帳單》表明,未還本金港幣461,826.03元;2、《國際業務部按揭貸款卡片帳》表明,已還本金145,506.97港元。
被告鐘輝麟提交4份證據材料:1、中電德信發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據,證明鐘輝麟還貸本息港幣222,017.41元。2、《武漢廣場工程風險承包合同書》,證明房屋竣工時間遲于購房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而貸款人未予審查;3、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鄂民四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終字第2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華信公司逾期交房,房屋買賣合同解除;4、國通支行工商登記資料。
被告華信公司提交2份證據:2003年11月14日《企業登記信息表》、《情況說明報告》,證明國通支行與國際業務部之間沒有法律關系。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danbaohetong/13361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