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書具有什么法律效力?下面請看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關于仲裁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一、仲裁協議概述
(一) 仲裁協議的定義
仲裁協議,又稱仲裁合同,仲裁契約,是指當事人自愿把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特定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的基礎就在于它的有效仲裁協議,我國《仲裁法》所確立的制度就是仲裁協議制度,所謂的仲裁協議制度就是指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必須以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為依據,仲裁的自愿性原則也是通過仲裁協議而體現出來的。
(二) 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各國仲裁立法中雖然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不盡一致,但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我國《仲裁法》第 16條也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但是各國也認為,這里的書面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包括普通書面形式和特殊的書面形式。前者是指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后者指往來的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郵件等等,減少了由于仲裁協議書面的嚴格性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發生。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還必須具備實質性的積極要件,我國《仲裁法》規定中協議應當具備下列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由于仲裁協議是合同的一種,而合同本身就是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至少應具備下列三個條件:必須是所有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必須是所有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必須是有利害關系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指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范圍,即當事人將何中性質的爭議提交仲裁。按國際通行的做法,當事人只有把訂在中協議中的事項提交仲裁時,仲裁機構才予受理。我國的規定是比較苛刻的,對于超越仲裁協議范圍的事項的仲裁協議認定為無效。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在簽定仲裁協議時,應當訂明爭議事項由哪一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否則就無法執行仲裁協議。但是事實上我國已放松了對此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中說明了可以補充協議,明確同時選擇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依當事人的選擇權。
二、仲裁協議的效力
(一) 對當事人的效力
仲裁協議一經合法成立,首先對各方當事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因此喪失了就特定爭議向法院起訴的權利,而相應地承擔著將爭議提交依協議確立的范圍、地點的仲裁機構仲裁并服從仲裁裁決的義務,除非當事人又另外達成協議而變更原仲裁協議。如果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范圍內的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則有權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終止訴訟,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 對仲裁機構的效力
仲裁機構的仲裁權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當事人簽訂了有效的仲裁協議,即將對特定爭議事項的仲裁權授予了特定的仲裁機構。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受到仲裁協議的限制,只能依仲裁協議約定的方式對當時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事項進行仲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范圍一的.任何爭議都無權仲裁。此外,涉外仲裁還可以選擇仲裁裁決所依據的法律,及仲裁的方式,同樣對仲裁機構有約束力。
(三) 對法院的效力
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效力是其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效力即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也就是說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撤消已成立的中協議,不得就有關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事項向法院起訴,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不得受理有仲裁協議的爭議。
(四) 賦予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效力
仲裁機構對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雙方應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依法確認其強制執行力。當然,人民法院對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予以執行是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否則人民法院便可裁定不予執行。對此我國《仲裁法》第 6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及第260條第1款已作了明文規定。
三、對各種情形下仲裁協議效力的分析
(一) 不具備仲裁協議生效要件的情況
1、 口頭仲裁協議(無書面仲裁協議)
大多數國家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形式,然而有少數國家默認口頭或其他形式仲裁協議的存在。日本民事訴訟法未對仲裁協議的書面性作任何特別要求,日本法律界認為,仲裁協議口頭形式也可以,默示締結也可以。在英國,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事實上口頭或默示的仲裁協議也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補充,在特定的情況下應該要承認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以便更好地按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解決糾紛。
在以下的情形下,應當承認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第一,當事人雙方雖無書面仲裁協議,但在仲裁過程中均承認有口頭仲裁協議的存在,當然這一點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再次以書面形式確定,但是在已申請仲裁的情況下,可以節約資源,加快案件的審理。第二,當事人之間的行為及相關材料可以證明他們之間存在仲裁協議,比如一方當事人提出雙方之間有口頭仲裁協議的存在并申請仲裁的,而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實體答辯或其他仲裁行為而未予反對的,應視為仲裁協議的存在,且以“禁反言”原則應予以確認。第三,由于法律的規定或法律行為如合同的訂立,變更等,使得當事人必須受原合同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可見,承認口頭或是默示仲裁協議在實踐中仍然是有意義的,我國《仲裁法》在修訂時應考慮放松對書面形式的嚴格要求,也是符合現代仲裁的發展趨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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