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書案例與刑事申訴書格式
刑事申訴重審申請書
申訴人∶王xx,男,58歲,漢族,住長治市襄垣夏店鎮背里白草坪12號,系被害人王XX父親。身份證:140423195502241219
申訴人∶郝XX,女,58歲,漢族,住長治市襄垣夏店鎮背里白草坪12號,系被害人王XX母親。身份證。140423195502241219
案由及請求事項:
申訴人對(2006)長刑初字第3號判決、(2006)晉刑一終字第132號裁定、(2011)晉刑監字第202號駁回不服。認為此案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法。違法訴訟,枉法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依法向最高法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請求:依法撤銷(2006)長刑初字第3號判決,(2006)晉刑一終字第132號裁定,(2011)晉刑監字第202號駁回;依法重新立案、再審。
申請重審理由:
一、顛倒是非、隱瞞真象,故意包庇罪犯。
1、襄垣公安信息:“經審訊,犯罪嫌疑人交待早有殺害其妻子的念頭。”
2、襄垣法院(2005)襄民保字14號民事裁定書證明:8月30日64480元法院凍結。
3、范xx供:看病花3520元(8日24日―26日王XX陪同范在太原黃河醫院給其看病),8月27日(范在侯堡)支取10000元;
鐵證如山!是范xx“獨自掌握”。王XX生女兒受虐待住在娘家,8月17日訴訟離婚,案發前,范XX同兒子范xx一齊到王家鬧事,范XX威脅王XX“離婚,要你小命”,伸手打王XX,王母見勢不妙拉女兒外逃到村長王xx家,范父子追到,對著村長一家范XX還是恨恨對王XX說“打你是輕的,非要你小命,離婚也叫你嫁不出去”, 當即報警派出所到場處理,此后范XX多次放風殺人,導致命案發生。
9月28日王XX、李xx在被告哥東院打麻將,范xx曾到過,當王XX和李xx回家經過范浩宇大門時,被候在那里的范xx攔住,強行將王XX拖進其哥院內,其嫂武xx出來叫李xx走,和范xx密切配合。事實勝于雄辨!法官顛倒黑白!將“獨自掌握” 強加王XX,為掩蓋真相,無中生有胡說:范xx多次要錢“未果”。9月28日再次向王要錢,一起蓄意報復離婚謀殺弱女案,冒天下之大不韙,巧安排成家庭矛盾處理不當,因“要錢”爭吵氣憤殺人。8月已凍結9月殺人因“要錢”,時間倒流天下奇!古今中外第一大冤案。
公安信息:經審訊,犯罪嫌疑人交待早有殺害其妻子王XX的念頭。
此新證據:進一步證明:預謀殺人,無可置疑!
駁回認為:“經復查,被告范xx與被害人王XX系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產生矛盾。2005年8月17日,王XX向襄垣縣人民法院起訴與范xx離婚,二人因財產分割問題沒有達成一致意見。2005年9月28日下午6時30分,范xx在其兄范浩宇院內因財產問題再次爭吵,范xx持菜刀、套管扳將王XX擊倒在地,……”
原判決是“要錢治病”,駁回搖身一變又成了“財產分割”。請拿出所謂的“要錢治病(財產分割)”證據。不要喪心病狂胡說!喪盡天良,必遭天遺。
二、證據不確實充分,證據矛盾,庭審末質證,違法訴訟,枉法判
1、被告范xx(四次)供述:從廚房案板上拿一把刀,用力朝妻子頭上砍了一刀,哥嫂見狀趕快就攔并奪下刀,二人拖拽到院內,其隨手在窗臺上取一套管扳,用力朝妻子頭上亂打,致妻子倒在院中,把套管扳扔到院內就跑了;
2、范浩宇證言:范xx拿起菜刀朝王XX頭上砍了一下,武xx抓住范xx手,其奪下刀,武xx出去叫人,茫星宇和王XX也出去了。其放
下刀跟出去,看到范xx從窗臺上摸了個東西朝王XX扔過去,接著聽到
“咣”的金屬聲,王XX躺倒在院里,范xx跑了;
3、武xx證:范xx從案板上拿起萊刀朝王XX頭上砍了一下,其趕快抓住范xx手腕,范浩宇奪下刀,其跑岀去叫范父母?;氐郊視r,見王XX躺在院里不動了,范xx不知那去了;
4、現場勘查筆錄:廚房內門南地面上,水缸上端木板上、摸布上、茄塊上有大量噴濺血跡,鐵盆邊緣上鍋蓋上丟著頭發,頭發上帶有血跡;(顯然不是一刀現場,證明:砍一刀奪刀不是事實)
5、尸檢報告載明:王XX頭4利器、傷5鈍器傷,上下唇傷,牙齒缺失5粒,鼻腔血性液體流出,雙眼青紫呈“熊貓眼征” ,十余傷全在頭腦。(雙手及身體沒留下應有的下意識自我保護抵抗傷)
此案焦點:
1、“砍一刀、奪刀” ,另三刀從何而來?
2、三人同述“砍一刀、奪刀”,尸檢四刀傷。范xx供套管扳亂打;范浩宇證言“扔了一下”。以上證據存在矛盾。
3、三人同述“砍一刀、奪刀”與案件四刀事實不符。范xx跑了,不是事實的“砍一刀”為什么會“驚人一致”?值得深思!
駁回認為:其如實供述用菜刀及套管扳擊打王XX頭部的犯罪行為與尸檢報告中“王XX系他人用鈍器打擊頭部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 的結論吻合,可以認定范xx如實供述自己的,自首成立。
請問:“要錢看病”真實嗎?四次口供“砍一刀”真實嗎?另三
刀兇手是誰?口供與案件事實都不符,這就叫“如實供述”?
請問:王XX四刀傷、五挫傷、上下唇傷,牙齒缺失五粒,鼻腔血性格液體流出,雙眼青紫呈“熊貓眼征”頭腦十余重傷如何形成?他供述
了嗎?構成犯罪的主要事實都沒有供述,這叫“自首” ?
事實證明:范xx根本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首不成立!以自
首論,喪天良,違法理。
沒有下意識抵抗傷,是此案的重要疑點。范xx一人是如何控制王XX,用(兩兇器)殺人?顯然常人是做不到的。同樣范xx也做不到,這是人所共知的常識。
根據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第334條第一款“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在法庭審理中“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規定,不需證據證明,可認定:殺害王XX不是范xx一人,毋庸置疑!有共犯。
事實證明:原判決認定,范xx一人所為。違背客觀現實!所謂“連砍數刀”無證據證明。此案:沒有指紋鑒定、沒有唯一性確實充分證據,口供、證言、現場勘查、尸檢存在矛盾;庭審沒有通知所有證人到庭質證查實;犯程序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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