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合同糾紛上訴狀
隨著經濟的發展,近年來,勞務合同糾紛時有發生,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勞務合同糾紛上訴狀,供大家閱讀參考。
勞務合同糾紛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 ,女,漢族,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證號碼:
地 址:
聯系電話: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xxxx)某民一(民)初字第8392號民事判決書,現上訴人不服,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原審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xxxx年1月至7月銷售提成人民幣11088元;
二、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原審法院關于被上訴人銷售提成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因而做出了錯誤的判決,現闡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已就“黃某”候選人提供全部服務,相反,從黃某與上訴人其他員工的往來郵件中可以看出,上訴人提供了相應跟進服務;黃某入職時,被上訴人已經離職,從時間上也完全證明與被上訴人無關,故原審法院認定9萬元銷售款系被上訴人所得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中,xxxx年1月至xxxx年7月期間的業務銷售提成,原告(被上訴人)提交提成辦法、銀行對賬清單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上訴人)對xxxx年1月至7月銷售18萬元認可,但表示,xxxx年7月離職時,尚余9萬元銷售款未到賬,而后系其他團隊跟進完成,該銷售款項提成與原告無關。因被告未有舉證證明在原告離職后該銷售款的收款系由他人處理或跟進完成的事實依據,故該銷售款項仍應計算在原告在職期間的銷售內。”
從中不難看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該向被上訴人發放xxxx年1月至xxxx年7月期間銷售提成,且9萬元銷售款也屬計算之列。該認定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訴人聲稱對“黃某”候選人舉薦所得款項9萬元系其銷售額,該說法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首先,從被上訴人所提供的其他候選人證據材料可以看出,每個候選人證據材料中都包含一份推薦書,一份推薦證明的郵件,但惟獨針對“黃某”候選人,被上訴人卻沒有提供相應推薦證明的郵件。很顯然,被上訴人并未就已對“黃某”候選人提供全部服務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應當承擔相應不利后果。
其次,上訴人向每個候選人提供的是一項系列服務,須時時跟進,并非打個電話,發個推薦信就能夠結束的。相應候選人入職前,上訴人須派員工對候選人進行培訓,包括面試技巧、禮儀等項目培訓,即使候選人已經入職,也不代表上訴人處的跟進工作已經結束,如果候選人在試用期內離職,上訴人也得如數向客戶退還相應銷售款項。本案中,“黃某”候選人xxxx年8月份入職時,被上訴人已經離職,因此,從時間上完全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可能后續跟進。相反,從“黃某”和上訴人處工作人員的往來郵件則完全證明,上訴人一直就該項目提供了相應跟進服務,因此,該9萬元銷售款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
其二, 被上訴人所提供“xxxx年度個人目標”中明確約定“一、xxxx年度目標回款額及提獎比例(計算周期:xxxx-1到xxxx-12,共計12個月);二、績效考評標準3.所有獎勵發放僅限在職顧問。”針對該約定,一方面,被上訴人根本不屬于應予發放銷售提成人員,另一方面,其要求發放銷售提成也完全不符合計算周期的約定,具體闡述如下:
首先,上訴人已經按勞動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足額支付相應勞動報酬,不存在任何拖欠,對銷售提成是否發放,完全有自主決定權。
其次,被上訴人因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給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據此合法解除了雙方勞動合同,也得到原審法院的確認,這樣,被上訴人因嚴重失職而離職,其根本不是在職人員,當然無權要求發放相應銷售提成。
最后,既然雙方約定的銷售提成計算周期為xxxx-1到xxxx-12,共計12個月,被上訴人卻要求按照xxxx-1到xxxx-7,共計7個月的周期來計算銷售提成,這種計算方式顯然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二、被上訴人所得回款額僅為148320元,即使算上“梁某”項目31680元、“黃某”項目9萬元銷售款,其回款額也僅為27萬元,至多達到提獎比例10%的條件,原審法院卻以12%的標準計算被上訴人銷售提成,同時,也未完全扣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付的銷售提成2432元,該判決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并判決“現原告要求按20%比率主張銷售提成缺乏事實,本院依據雙方約定個人目標銷售提成辦法的12%提成比率由被告支付原告xxxx年1月至xxxx年7月期間銷售提成……判決如下:一、被告(上訴人)一次性支付原告(被上訴人)朱某xxxx年1月至xxxx年7月銷售提成21888元。”該認定與判決標準完全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被上訴人所提供“xxxx年度個人目標”約定提獎比例12%的條件是:實際回款額應是28.8萬元。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所得回款額僅為148320元,即使算上“梁某”項目31680元、“黃某”項目9萬元銷售款,其回款額也僅為27萬元,并未達到回款額28.8萬元,提獎比例12%的條件,因此,被上訴人的銷售提成最多按10%的比率計算。
其二,被上訴人已經取得相應提成工資2432元,應當予以全部扣減,但原審法院在計算其提成工資時,僅扣減432元,顯然也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并未提供其已完全履行舉薦“黃某”候選人全部義務的`相應證據,應承擔相應不利法律后果;其嚴重違規離職,并非在職員工,無權要求發放相應銷售提成,原審法院認定9萬元銷售款應計算在被上訴人銷售內完全錯誤,以12%的標準計算被上訴人銷售提成更沒有任何事實依據。
在此,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切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上海市某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某公司
xxxx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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