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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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刑事上訴狀1
上訴人:xxx,男,xxxx年1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xx省xx縣xx鎮xx村二組112號。20xx年2月8日因涉嫌搶劫罪被xx市公安局錦江分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xx市看守所。
上訴人因搶劫罪一案,不服xx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xx)錦江刑初字第833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罪或以故意傷害罪(未遂)進行處罰或發回重審。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伙同他人是以非法占有財物為目的,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上訴人確有伙同他人對受害人進行“教訓”、“收拾”,但黎xx和何xx臨起犯意進行搶劫,超出了上訴人授意去“教訓”、“收拾”的主觀故意。
A、上訴人只存在傷害趙xx的故意,其春熙路公安人員對其詢問上訴人想怎么報復趙xx時:上訴人則說想找人嚇唬嚇唬他,打他幾耳光,不準她跟其他人耍朋友之類的,可以說是有傷害的故意,而且自己書寫的材料中也證實這一點。
B、上訴人并沒有分得贓物,一審法院認定xxx分得了贓物證據不足,xxx分得了什么贓物?xxx在材料里說的很清楚什么都沒有要,黎xx和何xx總共搶得現金才100多元,事后上訴人分別給黎xx和何xx各分300元(是自己的錢)作為他們幫忙報復的辛苦費,和趙xx耍朋友期間幾個月時間就用了幾萬塊錢,當時上訴人根本不缺錢,更不可能為財物為目的找幾個朋友去對受害人進行搶劫,一審法院不能僅憑有利害關系的黎xx這一孤證認定上訴人分贓。
C、當事后得知被邀約的黎xx、何xx搶劫了受害人并捆綁了受害人趙xx時,上訴人還因此責怪黎xx和何xx,說道并沒有要求去搶劫(自己書寫材料),并積極給受害人的朋友打電話要求解救。
故在上訴人以語言明確授意黎xx和何xx對感情外移的趙xx進行“教訓”、“報復”,只是對其進行故意傷害,但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伙同黎xx和何xx買刀、指定犯罪場和搶劫的實際發生(超出上訴人犯意),便倒推認定上訴人有搶劫的直接故意,其邏輯矛盾。
2、公訴機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和黎xx、何xx有搶劫趙xx的合意
A、上訴人和黎xx說法相互矛盾,上訴人在xx縣公安人員問到即證據目錄5第5頁第4行:上訴人答到:“我想起是在我租房子附近的一個茶房說的,說趙xx在金帆船會所上班,我還說這個女娃娃身上有錢,你們去弄錢后你們自己得…….”;而黎xx的陳述中證據目錄13第2頁第12行:“然后我和何xx就到住的地方去了,回到住的地方,我給xxx打電話,xxx當時就把我們叫到附近一個茶館看了一會我們又回到住的地方,等xxx回來后,xxx就給我和何xx說有個女的在xx金帆船會所上班的…..xxx還說那個女的在會所上班應該有錢,xxx想報復那個女的”。 因而兩者說法從言語本身上不完全吻合且說法不一致,上訴人的筆錄說是在茶樓說的,但是黎xx說是在住的地方說的,兩者說法相互矛盾且再沒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他們是否有協商,是否有搶劫合意的真實性,孤證不能定案。
B、黎xx說法前后矛盾,黎xx在回答公安人員詢問的時候證據目錄13第2頁第1行“在20xx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xx縣和xxx耍(即和xxx第一次在xx縣見面),聊天的時候,xxx給我說到xx去找個女的弄點錢(肯定能意識到是搶劫),我問他啥子事,他就說就是弄點錢,我以為他是說著玩的,也沒有在意,他當時又說他和另一個人(后來參與搶劫的何xx)也說好了……”;在同樣一個筆錄里第5頁倒數第2行問到為什么要去搶劫時,黎xx回答:“當時xxx叫我們去幫忙報復那女的,我也沒有意識到是搶劫。”既然第一次見面就說去弄錢怎么可能后面還意識不到是搶劫呢?沒有意識到是搶劫應該是黎xx對客觀真實情況的描述,進而也說明了xxx并沒有要求黎xx去xx找個女的'弄錢之行為,況且xxx不可能說已經和另一個人說好了(何xx),因為證據材料顯示何xx是xxx和黎xx已經到xx后才給不在xx的何xx打電話叫來xx幫忙報復。
故黎xx說法與自己說法前后矛盾,與上訴人說法相互矛盾,是否協議去弄錢兩者說法不一致(地點),存在重大疑點爭議較大,何xx又在逃,因此案件沒有充分證據認定上訴人與黎xx、何xx有搶劫的合意。
3、搶劫罪的主觀要件是直接故意,即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所構成的犯罪,對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的危害結果持希望其發生的態度,是成立直接故意犯罪的關鍵,這種直接故意犯罪行為人的心理傾向是單向的。
犯罪皆有動機和目的,上訴人邀請朋友去教訓趙xx,其動機是希望趙xx害怕武力威脅(甚至是傷害)而服軟不再和別的男人曖昧,希望能回到自己的身邊,這種單向的希望是上訴人的行為動力,而不是客觀上有帶人買刀、踩點等,結果被搶就有搶劫的直接故意,那假如黎xx和何xx對受害人強奸、綁架,那上訴人也有其強奸和綁架的直接故意嗎?這無疑是主觀臆斷和強加,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系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而邀約人對受害人進行“教訓”是事實的不清和證據的不足的。
二、上訴人行為與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例第200號吳學友故意傷害案行為極為相似,吳學友終以故意傷害罪(教唆未遂)定罪處罰。
吳學友也是雇請胡xx和方彬等人攜帶兇器(鋼管)對受害人李漢德欲進行重傷,結果二人毆打李漢德并搶劫其身上錢財580元,事后,吳學友也給二人“酬金”600元,公訴機關也以搶劫罪提起公訴,瑞昌市人民法院則認為胡某和方某的搶劫行為屬于“實行過限”,結果法院以吳學友故意傷害罪(教唆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本案上訴人行為基本和上述案例一模一樣,只是時間、地點、作案兇器不一樣,然而一審法院則認為事情是因上訴人教唆“教訓”而引起,并一起去買刀,則含沙射影的認為其教訓已覆蓋了“搶劫”之意,這純屬主觀歸罪,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之行為應參照吳學友案,雖然我國不是判例國家,但被最高人民法院收集的案例應作為其判案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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