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書參考范文
民事上訴書
上訴人:王某 51歲 漢族 女 無職業 住址:xx 電話1319099xxxx
被上訴人:XX 56歲 漢族 男 無職業 住址:xx 電話:138489xxxx
上訴人因”合伙協議糾紛”一案,對扎區人民法院20xx年06月25日(20xx)滿民初字第 571號的判決不服,現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一審第一條判決。
2.判令被上訴人XX履行合伙協議,依法共同承擔債務。并包賠合伙至今他所造成的一切損失。
2.1返還或期間XX及其家人借款,共計:22067元。
3.返還不當得利21000元。
4.判令被上訴人XX賠償強占木材款7000元。
5.請求追究XX惡意訴訟的法律責任。
6.請求法院解除上訴人王某和被上訴人XX的合伙關系,停止對王某的侵害。
7.請求以“合同詐騙罪”追究XX的刑事責任。
8. 請求追究XX“搶劫罪”的刑事責任
9. 請求追究XX“敲詐勒索罪”的刑事責任
10.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的司法程序上有問題
1.“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上一審法院起訴上訴人時,就應當同時提交起訴書以及可以證明事實的各種證據,對于文書證據,理應依照《民事訴訟法》同時提交書證的復印件或復寫件及出示其原始證據。原告只提交了一張欠條的復寫件,并沒有出示其他任何證據,證據不足,法院不應予以立案。
2.法院沒有質證。依照《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一審時我已向法院說明 聯營派出所有報案記錄可以輔助證明上訴人不欠被上訴人XX錢 欠條違法,而且可以證實數月來XX對上訴人所做的一切違法行為,可直到一審下判決,也沒有任何工作人員去調查案卷。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一審原告起訴的是”合伙協議糾紛”,可是原告并沒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針對“合伙協議糾紛”提交任何真實有效的證據法院就枉下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
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重大誤解。
一審第一款判決沒有法律依據,沒有查清事實:
1、 上訴人王某不欠被上訴人XX任何欠款。
雙方所簽合伙協議內容如下:“甲方:王某,乙方:XX,甲乙雙方商定合伙做生意,甲方籌集資金,乙方出技術,本錢二分利,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分利息,(XX拿一分利息),雙方約定,賠掙雙方一家一半。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存一份,以此為證,空口無憑。甲方簽字:王某, 乙方簽字:XX”。 雙方當事人都認可了此協議的真實性。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此協議受到法律保護。
因為從08年4月份雙方合伙以來一直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此協議是在合伙期間雙方秉承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則于2009年2月11日補簽的,協議中雖然沒有說明協議終止的時間,但簡單明了地約定了雙方的責任和義務,如果在雙方都按協議履行自己的義務的前提下,按照約定,一旦雙方終止協議,只有三種結果:
(1).盈利,XX給付王某合伙期間的利息,利潤均分。簽訂散伙協議;
(2).虧損,XX給付王某合伙期間的利息,債務均分。簽訂散伙協議;
(3)、即沒盈利又沒有虧損,XX給付王某合伙期間的利息。簽訂散伙協議。
半年多以來,被上訴人一直找各種理由,用多種違法手段妨礙生產經營。試問任何一個廠子,無論大小,投入大量資金,借貸大筆外債(總投入50萬余元)卻沒有生產經營(XX在一審中已承認),每月都要繳納變壓器電損等各項費用(扎區電業局可查記錄),還時常遭到被上訴人故意破壞廠內設施,什么樣的工廠可以堅持一年多,而沒有任何虧損?一審時,被上訴人雖然為了逃避、不承擔合伙債務,沒有承認虧損事實,但是被上訴人卻在庭審上承認“沒有盈利”。而且合伙期間XX及其家人累計借款已達22067元。綜上所訴,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伙的債務,應由合伙人按照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上訴人償還合伙債務已經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了,上訴人王某有權依法向他的合伙人XX追償。被上訴人也理應依法承擔債務,還清借款。
事實上雙方至今也沒有簽訂散伙協議。雖然被上訴人XX一再狡辯說合伙協議是為了散伙才簽定的,寫協議是為了按合伙協議約定的內容結算分家。此說法太過牽強,而且他的訴訟請求也和他的說辭完全不符。如果真的是要解除合伙關系,為什么不寫散伙協議?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合伙協議糾紛卻為什么連合伙協議不提交給法院?XX不但沒有依照合伙協議內容散伙,而且至今他也沒有承擔合伙的債務并負擔利息。綜上所訴,既然被上訴人承認合伙協議真實有效,且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雙方已散伙,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已依法償還債務負擔虧損,為何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王某給付被上訴人XX合伙欠款35500元?一審法院沒有弄清事實,將債權人、債務人本末倒置。此判令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理應撤銷。
2. XX是以欺詐、隱瞞真相的手段和上訴人合伙的。合伙之初,XX謊稱自己是來自哈爾濱的資深技術工程師,有30多年的工作經驗,會制作大型機器等各種技術,且有兩筆17萬元和18萬元的資金,但8、9月份才能拿上來,他以技術和上訴人合伙做生意,說資金不足就讓上訴人先籌集他付利息,等他資金到位(8、9月份)再還款。可一年多過去了XX并沒有履行合同。他不但沒有掏半分錢還款而且一直沒有按協議約定出技術,營運資金也被他榨干了,并與XX年1月至XX年4月侵占價值7000余元的板材;多次毆打、辱罵上訴人(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期間強取上訴人財產無法計其數;并與2009年3月7日強行占有上訴人王某21000元現金,故意破壞廠內電力設施、限制生產經營、限制上訴人王某人身自由長達4小時之久,其后又于同日(XX年3月7日)以威脅手段逼迫王某為其出具欠條;2XX年2月28日搶奪王某貨款5770元(滿洲里木業派出所有當日報案記錄);XX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和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七條,我國法律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無效行為,被上訴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21000元,貨款5770元和價值7000元的板材 應當返還給王某,如果無法返還板材 應當依法折價賠償,并停止對王某及其家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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