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勞動糾紛上訴狀范本
勞動糾紛就是勞動關系當事人之間因勞動的權利與義務發生分歧而引起的爭議,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2016勞動糾紛上訴狀范本,供大家閱讀參考。
2016勞動糾紛上訴狀范本1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因不服(xxx2)江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事實與理由: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由于在一審開庭庭審中對證據未經雙方充分當庭質證,一審法院違背有關程序在事實調查不明的情形下作出此判決是錯誤的。具體有如下的事實不清。
針對“指導價”的事實認定。本案自xxx1年8月9日立案后幾經開庭審理,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某一時點的價格表,被告也在庭審中提交一份價格表,對此上訴人當庭予以否認,并陳清事實。所謂指導價格表是公司內部使用的價格表,而不是對外宣傳、銷售所出示的價格表。按行業慣例,對外價格表應當是公司與案外公司之間訂立買賣合同時所使用的價格表,其目的是與對方單位訂立買賣合同關系;而內部價格表則是員工(銷售員)與被上訴人公司所使用的價格表,其目的是公司與銷售員之間進行業務結算使用的計價依據。所以兩者之間適用主體對象不同,使用目的不同,雙方在一審中提交的為外部報價表,而不是內部價格表,即不是指導價目表。一審法院沒有能查明此事實與行業習慣,從而造成錯判。
(1)、從客觀事實上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事實上必然存在指導價。因為在歷次銷售承包協議中多次提及“指導價”并按指導價進行結算業務提成。由于被上訴人的不作為或主觀存在以侵害相對人(業務員)利益為代價而不主動與上訴人簽訂指導價目,按《勞動合同法》17、81條以及結合《合同法》的相關法理可以分析得出“內部價格表”為銷售承包協議的必備條款,因雙方沒有簽訂具體的書面約定,被上訴人具有重大的過錯,因不具備必備條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由于被上訴人處于強勢地位應當主動提出并要求簽訂含有“內部價格表”的協議,或每期與銷售員簽定此約定,否則應當采取有利于上訴人的選擇,按與客戶之間的合同最低價作為內部指導價。
所以當合同條款對于具體的指導價處于約定不明時,原審法院認為“指導價并無約定事實”是錯誤的,這不符合客觀事實。
(2)、從簽訂《銷售承包協議》“目的性”分析。其在協議中約定“為了----規范甲乙雙方的行為-----”,同時對甲方責任、乙方責職、利潤分配等進行了約定。綜合協議全部內容,可以分析得出其雙方的目的要使所有條文有效,從而實現其促進企業業務的發展、規范雙方的行為。作為法院同樣如此,應當作出該約定有效并認可事實客觀存在的判決。
(3)、從指導價外超額提成符合“習慣”分析。作為該《銷售承包協議》可能存在一定的漏洞,但可以結合《合同法》61條,有約定按約定,沒約定又不能補充的按習慣。本案雖為勞動爭議案,但對于協議內容的分析可以參照《合同法》。本案作為銷售承包協議,為了提高業務員的積極性,必然存在企業銷售指導價外的銷售事實,對于高出指導價的業務如何提成應當成為一種行業習慣,否則無法進行銷售承包的操作與管理。要么存在包死價格后多賣由銷售員個人享有,要么存在包死價格銷售員不得多賣或少賣,要么存在多賣后分成。
結合協議書,雙方約定按指導價外超額分成,這一約定符合行業慣例。由于被告沒有能舉出證據證明雙方存在業務結算的其它方式,所以法院理應給予支持指導價外超額提成50%的事實。
(4)、具體指導價存在“當然解釋”的事實推定。上訴人認為在雙方都存在舉證不能的情況下,雙方又互不認可指導價的具體數額,應當采用參考價格進行對比,這樣便于法院的審理,按法理“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可以分清事實并作出正確判決。當然解釋是運用邏輯的推理,結合銷售承包協議的目的,通過比較性質相同的或相似的貨物賣出價而進行的一種推論。結合本案由于雙方在銷售承包協議中約定指導價外超額提成的事實,作為雙方應當訂立具體的“銷售產品指導價目”,實際上在承包協議履行過程中也存有若干個指導價目,但沒有形成長期穩定的指導價或沒有一種在固定期限內適用的指導價目表,對此被上訴人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訴人在一審中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曾直接或間接參與或直接銷售同類產品的第一次銷售價格(該‘第一次’是上訴人舉證范圍內,并不一定是真正意義的‘第一次’)作為“指導價”具有合理性。因為在雙方都不能舉證指導價的具體價目的情況下,上訴人只能舉出自已曾直接或間接參與或直接銷售同類產品價格,在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給予反駁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支持上訴人的請求,而不得以雙方都不能舉證指導價的具體價目的情況下不予認定該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同類產品在之前的賣出價,而現在上訴人賣出價高于之前的賣出價,兩者形成對比,同樣的產品在之前的賣出價都盈利,那么必然可以推斷同樣的產品在現在賣出價高出之前的賣出價一定存在更多的盈利。那么如以之前的同類產品的賣出價為指導價,現在的賣出價扣減之前的賣出價所得的差額應當認為是超額銷售的價格,被上訴人應當以此差額與上訴人進行50%業務費結算。
也即只要上訴人能舉出證據證明同類產品之前的賣出價就可以按當然解釋“舉輕以明重”進行推理得出銷售承包協議中所指的產品指導價目,從而可以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隨著市場的物價的變化,原材料和成品價格也隨之而波動不固定,經第一次銷售價格作為‘指導價’不具有客觀性和科學性,況且原被告雙方無此約定,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是錯誤的。被上訴人的賣出產品所用的原材料成本價格因市場因素微乎其微,鋼材價格上下波動占所生產的產品賣出價的比重甚小,由于一審法院不具有企業生產實踐,從而在本案中夸大了原材料市場價格影響所生產的成品賣出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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