詮釋方法在解釋過程中,除了認知功能之外,尚有另外一項功能:兩相符合及調整一致的功能,這是單純的歷史解釋所不能達到的目的。所謂兩相符合指的是法規為主體,共同生活所發生的現實情況是客體,使主客兩者調和一致之意。解釋法律的機關,不限于傳達以過去的事實為對象的法律規范之原始意義,應更進一步在窮盡法律的原意之外,從該法律規范作為整體法制一環的關聯性中,發揮其效力。解釋者把法律條文的原始意義加以重組并不足夠,解釋者必須使法律的含義與當前的生活現狀相適應。
貝提反復強調法律規范的解釋與純認知的理解或判斷不同,它不以發現真理為目的,法的解釋在于作為社會共同生活之工具性的目的,這種功用在調和私法領域的各種利益沖突時,表現最為明顯。不同社會利益集團對法律規范的形成皆有其影響存在,這是每一個具有歷史背景的社會本質。法官基于對利益沖突應作出評價的職責,對這一社會本質不能忽視。這又涉及歷史解釋方法的問題,所謂歷史解釋并非指從歷史的原著者及語言學方法來獲致單純的知識。因為法律解釋不是在作純理論的探討,相反的,作為社會單位的不同利益主體,都把所理解的法律當作游戲規則并受其拘束,故歷史解釋無非是以歷史方法確認法律含義的基礎上,用目的論式表現其規范效力的解釋任務,達成符合現實需要之解說及補充性的功能。而所謂立法者的意思或觀點,既不是指立法者內心的意思或評價,也不是指涉國會多數的團體意志而言,乃是指作為規范應有的客觀評價。
補充性功能是基于動態的內在關聯性以及客觀上的調和一致,與靜態的并忠實的受成文法條拘束之解釋,全然不同。以補充性的解釋俾使獲致裁判的法則,有訴諸法官情緒判斷的危險,也可稱之為取決法官價值哲學式的裁量。其實解釋者不太可能專斷,因為仍然須受法律解釋之基本價值所約束,因為解釋者的判斷在整體法秩序的關聯關系中,處于低位階的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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