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刑事申訴狀范文
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某某之父),男,59歲,漢族,廣東省樂昌市人,下崗工人,住址:廣東省樂昌市山XX路X巷X號。
案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判決書、(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于上訴人劉某某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申訴人的兒子劉某某因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x)韶刑一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年8月8日作出的(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年6月23日作出(2009)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溫某豪和周某斌
x年6月30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某某與溫某豪、周某斌等人在樂昌市區XX酒吧108房玩時,溫某豪和黃X強發生矛盾引起打斗。溫某豪還用車撞傷黃某強一方的人,引起黃X強帶人來報復,而劉某某當時不在現場,并未參與他們的斗毆。這些事實黃X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事實上,劉某某與受害人潘X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沖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因此本案一、二審均認定劉某某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二、提出找人來教訓崔某成的不是劉某某。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某某提議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認定劉某某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溫某豪和黃某強發生斗毆以后,因崔某成、黃某強到處找溫某豪報復,劉某某出于義氣,打電話給崔某成協商,但崔某成要劉某某交出溫某豪,劉某某沒有答應,崔某成就說要由劉某某負責。由于怕被報復,劉某某、溫某豪、周某斌三人離開樂昌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而不是由劉某某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某某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樂昌幫手捉崔某成,由溫某豪出錢作為報酬。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溫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證實)。這說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溫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某某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三、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某某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強等人后,劉某某、溫某豪等人回到樂昌連續兩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發當天晚飯后他們又去找崔某成,沒找到,劉某某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當晚20時許,溫某豪、周某斌開車,在外繼續尋找崔某成。在尋找過程中,溫某豪、周某斌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黃某強,黃某強見狀逃跑了,溫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電話叫劉某某等人過去,說抓到一個人。劉某某等人趕到時,溫某豪、周某斌已經抓到受害人并毆打了一頓。這一點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證實。劉某某并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溫某豪說這個人跟蹤他,是崔某成的馬仔。由此就可以印證溫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某成的,但溫某豪、周某斌是在劉某某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據黃某強的口供反映,黃某強知道受害人被溫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溫某豪接過電話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溫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溫某豪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證實)。
四、劉某某并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溫某豪抓住后,溫某豪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溫某豪的口供已證實)。劉某某等人過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數次毆打受害人,溫某豪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某某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溫某豪的主觀惡性比劉某某要大的多。因溫某豪在毆打的過程中起著主要作用,對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著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尤其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劉某某的行為并無任何因果關系。
判決書認定劉某某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某某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某成時,提出找人幫忙,由于溫某豪提出由他出錢,劉某某是聽命于溫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報復的對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劉某某回到住處后,這個行動已經結束。受害人是溫某豪、周某斌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某某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劉某某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某某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系的。
六、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溫某豪、周某斌打電話說抓到一個人叫劉某某等人過去后,劉某某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某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劉某某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某某的意見。(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溫某豪、周某斌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溫某豪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某某充其量只是從犯。溫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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