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糾紛案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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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糾紛案上訴狀1
上訴人(一審原告):徐新xx,男,1xxx年7月13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通城縣雋水鎮湘漢路107號,身份證號4xxxxxxxxxxx1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云支公司
地址:廣州市白云區廣園中路282號六樓
法定代表人:劉家慶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
二、請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即1、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20000元;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立即向上訴人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的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徐新xx因訴被上訴人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審查和認定證據及分配舉證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不當。因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完全錯誤的。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判決在第9頁第一行認定:“《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xx版)》是合同的載體,其內容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無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應依約履行。”這一認定是錯誤的。理由是:首先,該保險條款是一審被告單方面制定并在庭審時才出示,并非雙方當事方協商確定,也沒有任何我方當事人簽名確認,所以,該條款中的內容并非我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該保險條款中有多處責任免除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由于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供上述保險條款的格式條款,也未向上訴人一方明確告知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并且相關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上述保險條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關條款由于違反法律規定對上訴人一方也不具備約束力。
2、原判決在第9頁第11行認定:“足以印證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條款”,該認定也是錯誤的。
首先,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的“投保人蓋章的保險投保單”,我方并不認可其真實性;即使該“投保單”是真實的,其上面的內容也無法確定投保人明確確實收到“保險條款”,而且該投保單上的內容全部是保險公司制定的格式條款,從法律規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條款方的解釋出發,該內容完全不能明確投保人收到保險條款。其次,如果認定該條款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舉出明確證據證明確實已交付條款并由對方簽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險條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法院不能由推理來認定。不能認為因為該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重點部分”,所以推定該條款一定交付給了投保人。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推理缺乏邏輯性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
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2000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的支付意外醫療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保險人將格式條款交付給了被保險人,也無證據證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或重點提示,因此,本案保險人提供的條款不產生效力。
2、《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因此,保險人的所謂“意外醫療保險責任適用補償原則”的條款無效。
3、《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據此規定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相關賠償,不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
而在本案中,上訴人的單位根本未向上訴人支付醫療費賠償,而且上訴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醫療費發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支付醫療保險金的訴請應予支持。
三、原判決對上訴人一審請求的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都是錯誤的。
上訴人訴請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的法律依據:
1、《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的任何證據都不能證明其提供的格式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了明確告知并交付給被保險人簽收。因此應當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的原則對相關內容作出解釋。
2、《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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