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合同的產生和發展是二十世紀合同法發展的重要標志之一。由于標準合同的適用面日益普遍,在經濟生活中的作用極為突出,因此對標準合同進行理論上的研究,以為我國有關標準合同的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提供參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標準合同的概念和特點
對標準合同的概念,學者之間歷來有著不同看法。從各國法律規定來看,標準合同究竟是指由一方制訂的合同文件,還是應指雙方訂立的合同,迄今仍無統一意見。我們認為,雖然在標準合同訂立中,要約方都具有強有力的經濟實力,甚至居于壟斷地位,其提出的要約,有的可能得到政府部門或立法機構的認可,因而具有一定的權威性,承諾方只能對其表示完全附合或斷然拒絕,而不能討價還價。但是,由于任何合同的成立都必須經過當事人的合意,即必須通過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故單純由一方制訂的合同文件,若未經另一方的接受或同意,不能視為合同并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拘束力,這是合同的基本特點,標準合同也不例外。作為合同的一種類型,標準合同必須是在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在合意的基礎上產生的合同。在標準合同訂立過程中,承諾方向要約方作出的附合,也是合意,假如不承認另一方的附合形成合意,把標準合同視為由一方制訂的合同文件,那么,它就不是原來意義的合同了,而只是一種單方的行為。
由此,標準合同應是指由一方當事人預先制訂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具有完整的定型化特點的合同條款。標準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其一,標準合同文件是由一方預先制訂的,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制訂出來的。制訂標準合同文件的一方多為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部門、企業和有關的社會團體等,有些標準合同文件是由政府部門機構制訂的,如常見的郵政合同(電報紙、包裹單)。標準合同文件雖由一方預先制訂,但制訂方必須在承諾方承諾以前明確呈示其條款,若明確呈示其書面文件有困難,則應將合同條款懸掛于訂約所在的清晰可見之處,并且向承諾人指明,從而使承諾人能明確了解合同條款內容。若在承諾人承諾以前,標準合同文件不能為承諾人所知道,則不能成立合同。
其二,標準合同是一方與不特定的相對人訂閱的,在訂立以前,要約方總是特定的,而承諾方都是不特定的,這就與一般合同的當事人雙方都是特定人有所不同。在標準合同的訂立中,與要約人訂立合同的人,都是社會上分散的消費者,他們具有不特定性。當然,在不特定的相對人實際進入訂約過程以后,事實上已由不特定人變成了特定的承諾人。
其三,標準合同的內容具有完整和定型化的特點。一方面,標準合同文件,普遍適用于一切要與起草人訂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而不因相對人的不同有所區別。相對人雖沒有參與合同的制訂,但對合同的內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絕,而不能修改、變更合同的內容。同時,在訂約中,要約人和承諾人雙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象一般合同在訂立過程中,要約方和承諾方的地位可以隨時改變。
其四,相對人在訂約中居于附從地位。相對人并不參與協商過程,只能對一方制訂的標準合同條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因而相對人在合同關系中處于附從地位。
標準合同通常以書面形式表現出來。例如將合同條款明確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車船票、保險單)之上,但也可能通過“價目表”、“告示”、“通知”、“證明”等形式張貼于一定的營業場所,還有些公認的商事習慣和某些法人章程中所載的若干事務,雖可能成為標準合同條款的部分,但不一定明確的載于標準合同文件之中。① 在實踐中,標準合伺常與示范合同相混淆。后者是指根據法規和慣例而確定的具有示范作用的合同文件,要求示范合同具有標準形式,有助于使同類合同條款簡單化和標準化。在我國,建筑業等許多行業正在逐漸推行各類示范合同。示范合同的推廣對于完善合同條款、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減少因當事人欠缺合同法律知識而產生的各類糾紛具有作用,但因為示范合同只是當事人雙方簽約時的參考文件,對當事人并無強制約束力,雙方可以修改其條款形式、格式或增減條款,因此它不是標準合同。
二、標準合同的性質
自標準合同產生和發展以來,為加強有關標準合同方面的立法,準確地處理有關標準合同的糾紛,各國學者對標準合同的性質展開了探討,先后提出了一些主張和意見,各種有關標準合同性質的觀點,概括起來主要有命令行為說、合同說、規范說、規章說、事實合同說。比較這些觀點,我們認為,除“合同說”以外,其他幾種觀點均有缺陷。第一,標準合同并不是單方的命令行為。雖然訂約的相對人不能對合同內容作出修改,但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同時,在標準合同訂立過程中,也要經過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第二,標準合同并不是法律規范。許多標準合同是由企業和事業組織所制訂的,許多企業制訂標準合同文件的目的,旨在謀求其法人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全社會的利益,所以,如果認為標準合同均為法律,等于承認某些企業可以憑借其壟斷地位,任意頒行不受干預的法律,隨意對廣大消費者的權利作出限制,這顯然與現代法制的精神是不符合的。第三,標準合同并不是僅對企業、事業組織內部發生效力的自治規章,也不是為自己的所有權內容作出某種規范的文件。標準合同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制訂的,制訂標準合同文件的目的旨在使“債的關系”產生、消滅和變更,并在要約人和不特定的相對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第四,標準合同不是事實合同。事實合同關系“發生在供應業者與顧客之間,而不是發生在條款之上,條款是次要的,雙方當事人之事實關系才是主要的”。②若認為標準合同是事實合同,則排除了相對人對標準合同的不合理條款提出異議的可能性。標準合同雖然在締結合同的方式上是有其特殊性,但實際上許多標準合同仍然是通過書面形式締結的而不是憑事實關系形成的。
所以,我們認為,標準合同仍然是一種合同類型,它仍需以雙方的合意為基礎,標準合同一旦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產生拘束力,一方違約,另一方仍需基于合同法的規定獲得補救。應當看到,在標準合同訂立中,相對人并不能參與協商,就合同條款的擬定充分表達其意志,同時,由于某些企業和事業組織壟斷了某種產品的生產和服務,使相對人在是否接受某種服務和購買某種產品時,無更多的選擇的機會(如要求提供煤氣、水電等生活必需的東西),因而即使標準合同條款規定得不盡合理,相對人也只能被迫接受。基于此種狀況,許多學者認為標準合同只存在一方的附隨,而不存在著真正的意思表示,臺灣學者黃越欽指出:“由于附合契約結構上特性,用普通契約來衡量,并不適宜,今日民法上之要約、承諾的觀點在此地即顯得無意義”。③這種觀點當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仔細考察標準合同的性質可以看出,標準合同仍然是以雙方的合意為基礎并具有一般合同的性質。其理由在于:
其一,在標準合同的訂立中,一方雖未參與協商,但并非不能表達其意思,也并非不存在著承諾的意思表示。在民法上,合同作為一種法律行為,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核心的,若無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則無合同可言。尤其應當看到,現代合同法從保護交易秩序和維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出發,對某些合同的承諾采取推定方式。例如按照聯邦德國的法律,商人對于平日經常來往的客戶,在其營業范圍內,接到客戶要約時,應立即發出承諾與否之通知,如怠于作出通知,應推定為承諾。由此可見,因社會經濟的發展,合同法中對意思表示的方式要求等內容已發生了變化,一方未參與協商,并不意味著他不能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
其二,相對人在標準合同的訂立中,有權作出承諾的意思表示。此種表示可以通過在書面文件上簽字的方式,也可能通過實施一定的行為(如拍電報、購買物品)等表示出來,無論如何,相對人對標準合同文件可以接受也有權拒絕。至于某些相對人在不了解標準合同條款以前就表示接受,或者要約人已出示標準合同條款,而相對人對此條款未予注意,則只能歸咎于相對人自己的疏忽,不能認為合同的成立不存在著合意。
其三,標準合同的訂約人雙方在經濟實力等方面存在著重大差別,但他們在訂立標準合同時,地位仍然是平等的。相對人對另一方提出的要約所表示的附合,同樣應屬于平等的當事人雙方的合意。誠然,由于某些企業、事業組織在經濟生活中的壟斷地位,使其可以憑借這種地位在標準合同中隨意規定免責條款以限制和減輕其責任,亦可能給廣大消費者強加不公正條件,但此種狀況可以通過司法程序而加以防止。同時,法律可以對標準合同制訂人的權利作出限制,以平衡壟斷組織與廣大顧客之間的利益關系。例如,法國法認為,從事公用事業(如電力、煤氣、供水)的企業,處于長期承諾的狀態。此類企業不能拒絕顧客的要約,即不能拒絕與顧客訂立公用事業服務合同。而且法國法在實務上將這一規則擴大適用到了所有根據標準合同從事交易的商人。如果商人拒絕承諾顧主的要約,并且該不作為在法院看來是不公正的,則商人對其不作為要承擔負責賠償的責任。可見,標準合同的訂約雙方在法律地位上仍應是平等的,合同的成立仍需經過雙方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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