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
篇一:關于如何理解與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問題的答復
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合同當事人一方在不具有解除權的情況下,向對方發出了解除通知,對方在本條規定的異議期經過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無論是在學術界還是在各地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均存在爭議。肯定的觀點主張,本條適用的前提是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應具有解除權,否則,對方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受異議期的限制,本條不適用,人民法院對解除異議的訴訟請求仍應支持;否定的觀點主張,異議期限經過,異議權不再受法律保護,此時無論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具有解除權,對方當事人均無權再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故對此種情形下的異議訴請,人民法院不應支持。以上兩種觀點,均具有一定的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根本差別在于對異議權的性質、異議期限經過的后果等認識不同。對此,最高法院將在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以司法解釋、司法政策或典型案例等形式,明確提出相應的意見,以統一裁判尺度。
二、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自己在三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屬于解除方通過提起確認之訴,對合同已經解除的法律事實進一步予以確認,而非對自己主張的合同解除提出異議。
篇二:合同違約金的理解與適用
違約金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在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是在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合同違約責任包括違約人的實際履行責任、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支付違約金、解除合同等。本文重點解析上述違約責任中的支付違約金,以期為合同糾紛當事人提供解決支付違約金的基本思路,同時也為從事《合同法》實務的律師理解和適用違約責任中的支付違約金提供基本的辦案技巧。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根據該條的規定,對違約金的理解與適用包括違約金的性質,適用條件,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處理等內容。
一、違約金的性質。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和第114條規定的精神,違約金的性質是補償性質的。如果出現違約金規定過高或者過低的情形,違約方可以申請調整,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致相當。
二、違約金的適用條件。1、必須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2、有違約行為的存在;
3、只要求存在違約行為,不論當事人是否有主觀過錯。但按照約定適用懲罰性違約金時,違約方必須有主觀過錯。4、不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前提。約定違約金的目的就是要避免舉證和計算的困難,守約方一般情況下無需證明損害的存在及大小。5、支付違約金應當以事先約定為前提,約定違約金是適用是《合同法》第114條規定基本原則。
三、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處理程序。《合同法》第114條規定了當事人對過高或者過低的違約金有提出增加或者減少的權利。1、當事人沒有提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動調整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標準。2、當事人可以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主張對違約金進行調整。《合同法解釋(二)》
第27條規定:“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3、法官在訴訟中違約金調整的.釋明權。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而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如果違約方在法官釋明后堅持不提出調整違約金的請求,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一般法院不予主動調整。4、違約金調整舉證責任。違約方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違約方可以就守約方因約定履約而能得到的利益進行舉證,并與約定違約金的數額進行比較,以證明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守約方只要適當地舉證證明其損失的范圍、大小即可。若守約方能證明違約方因違約得到了利益,則完成了舉證。
四、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實體規定。1、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標準。《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合同糾紛指導意見》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規定精神,提出人民法院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綜合衡量多種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一是“違約造成的損失”是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基礎、是最重要的標準;二是應考慮合同的履行程度;三是應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違約方是惡意違約還是過失違約,直接決定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的此消彼長;四是人民法院應考慮當事人締約時對可得利益損失的預見、當事人之間的締約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條款、是否存在過失相抵、減損規則以及損益相抵規則等因素,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衡量。2、對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請求,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協商進行調整,達不成協議的,法院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進行調整。增加違約金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適當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3、實踐中適當減少違約金的尺度和方法。(1)違約方屬于惡意違約的情形,人民法院對違約
金進行調整時應體現出對惡意違約的懲罰精神;(2)守約方也有過失的,人民法院在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時,應按照比實際損失略高,不體現違約金的懲罰色彩的原則進行調整;(3)意圖通過高額違約金獲得暴利的,其屬于不法目的對過高部分的違約金應認定無效,按照將違約金降到到與實際損失相符的原則進行調整。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學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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