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下的根本違約論文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英文簡稱CISG,以下簡稱《公約》) ,是調整和規范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關系的國際公約。其中根本違約制度為《公約》的最大亮點,并且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大,由于我國《合同法》也借鑒了《公約》中的根本違約制度,可見根本違約制度的重要性。因此本文簡單介紹一下《公約》下的根本違約制度,主要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對于根本位于制度的概述; 第二部分介紹根本違約的類型; 第三部分簡單介紹根本違約中最具有影響力的救濟手段- 宣告合同無效; 第四部分簡單介紹《公約》根本違約制度對我國《合同法》中的根本違約制度的啟示; 第五部分為結語。
一、《公約》關于根本違約制度的定義及其構成要件
通常認為《公約》第25 條是對根本違約制度的定義,內容為“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根據《公約》規定,根本違約的構成包括主客觀兩方面: 客觀上損害結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另一方面,主觀上的可預見性,“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狀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對由于《公約》對“損害”和“預見性”未進行明確的規定,而“損害”和“預見性”本身模糊性,因此再利用《公約》的過程中,對根本違約引發了大的討論。
第一,如何界定“損害”。既然根本違約的客觀標準為“蒙受損害”,但如何界定“損害”,《公約》并沒有明確規定其涵義。一般認為“損害”本身有三層意思,“對受害方的有關損害,損害之實質性,損害與合同項下的期待成比例”。但三層意思中“實質性”本事就是模糊的概念。但在實踐中,法院一般會考慮貨物的價值、買方購買貨物的目的等因素。損害的另一要素“合同項下的期待”表明并不是所有的期待都受《公約》保護,受保護的期待是根據合同的合理期待。可見《公約》的合理期待的規定是為了限制根本違約的適用范圍。但最具有說服力的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對1978 年公約草案所作的評注,指出“損害是否嚴重,應根據每一事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例如合同金額、違反合同造成的金額損失,或者違反合同對受害人其他活動的影響程度。”但除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規定和法院的判決,理論界還援引了其他一些因素如: 合同義務的性質、違約情形的嚴重性、救濟性措施、履約能力、一方是否依賴另一方的將來履行、可能提供補救等等。筆者也比較贊同《公約》不對損害做狹義的規定,因為《公約》的目的是是在全世界范圍內得到廣泛適用,但是各國國情、法律規定、習慣傳統并不相同,所以《公約》不需要對“損害”明確規定,而是留給各國法院、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權。對“損害”視情況而定,實際情況實際分析。
第二,如何斷定“預見”的時間。對于預見性的時間,《公約》也沒有明確規定,留給各國法院或仲裁庭根據個案情況進行自由裁量權。學者對于該問題的觀點不一,有的學者認為應為訂立合同時的預見,但有的學者認為違約發生時的預見,比如《公約》的起草談判代表美國學者Honnold 明確指出,“構成根本違約的“可預見性”應從故意違反合同時算起,如果賣方故意地背離合同規定延遲交貨,或發運數量或質量上違反合同的貨物,并且此時他應該知道這種背離合同會給對方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害,這種違約就是根本性。”還有的學者認為在違約行為發生后的預見。針對不同學者的觀點,筆者比較贊成在訂立合同時的預見,原因如下: 第一,作為《公約》前身《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第10 條已經指明,根本違約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為限。雖然《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不對《公約》產生約束力,但是具有借鑒的意義; 第二,合同訂立的過程就是一個雙方當事人確定合同內容,明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自己的本身利益加以評估的過程,證明此時,合同雙方當事人對自己的行為以及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已經有明確認識; 第三,為了與《公約》第74 條規定的違約賠償相呼應,其內容為,違約損害賠償不應超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若將根本違約的預見性的時間理解為訂立合同之后,那即使違約方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受害方也不一定能獲得賠償,顯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應該明確了他們所期待的利益,同時確定了每一項為特定義務所維護的特定利益的重要性,從該角度出發,根本違約的預見時間應在訂立合同時。但由于“損害”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很多時候,它可能發生在違約行為持續進行的過程中,這樣看來,將違約方預見性定義在訂立合同時是有局限性的。所以,筆者認為根本違約的預見性可以產生在合同之后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因為條約第25 條規定的預見性標準中還暗含著這樣一層意思: 當這種實質性損害后果變得可預見時,違約方能夠避免這種損害,并且一般認為在訂立合同時,有的信息并不完整,有時候相關信息在合同訂立后才會出現。
第三,如果界定“第三人”。《公約》將根本違約的主觀標準界定為“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公約》對這條規定的亮點在與: 由于僅僅規定主觀標準,即要求違約方證明其未預見,不足以保障債券人的利益,因違約方單方證明的隨意性很大。所以引入客觀第三人的標準,“同等資格下、通情達理的第三人的預見性”。但是如何確定符合條件的第三人? 就同等資格而言,不僅僅要考慮第三人所處的同等貿易領域,還有在同等貿易領域所處的同等作用以及當事人所處的整個社會貿易背景,正如宗教、語言、習慣標準、市場條件、國家法律體系及雙方的交易習慣等。而對于“通情達理”的認定更要注意考慮違約方的特定行業,因為對于不同的行業,認定通情達理的標準并不相同。筆者認為由于《公約》為了在全球范圍內得到廣泛運用,且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使其很難覆蓋到現實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實踐中需要各國法庭、仲裁庭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解讀該條文,當然應該將違約方自身的特殊性考慮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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