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關條約》附屬文獻的內容及其意義探究論文
所謂《馬關條約》,其實是中國方面一個約定俗成的一個通稱,而不是這個條約的正式名稱。關于“馬關”地名,日本當地的地名原本是“下之關(下の關)”,因此在該條約中文本的最后部分仍記載為“訂于下之關繕寫兩分”,表明當時清政府官方對該條約簽署地方的正式稱呼仍是“下之關”而非“馬關”。至于日本方面,則稱該條約為《下關條約》(下の關條約,しのせきょうやく)。查該條約的原本,中文本題作《講和條約》,日文本題作《媾和條約》,至于作為“作準文本”的英文本,則題作“TRETYOF SHIMONOSEKI, 1895”,意為“下之關條約,1895”,似乎不是原來就有的正式條約名稱,極有可能是后來清政府海關方面在編輯該條約的過程中自行添加。查《日本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分冊收錄的《馬關條約》英文本中,直接就是條約的正文內容,并無類似“TRETY OF SHIMONOSEKI, 1895”的條約名稱。
換言之,《馬關條約》的正式稱呼應該是中文作《中日講和條約》,日文作《中日媾和條約》。至于《馬關條約》的文本計有中、日、英三種文本,其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文本(official text)在中日兩國外交史料文獻的收錄情況,依據時間順序主要有如下文獻:首先是清政府海關當局分別于 1908 年與 1917 年編輯出版的兩卷本Treaties, Conventions, etc.,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通常譯為《海關中外條約》),其次是日本外務省于 1953 年(昭和二十八年)編輯出版的《日本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冊,最后是由海關總署《中外舊約章大全》編纂委員會編輯出版的《中外舊約章大全》第 1 分卷(1689—1902 年)下冊。至于國內學界經常征引的1957年出版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匯編》第一冊收錄《馬關條約》,在其“官方文本”的權威性意義上其實不如上述的三種文獻,而且既未附錄相關外文文本,甚至時見錯誤。還有民國初年出版的王彥威輯、王亮編《清季外交史料》,在其性質上屬于蔣廷黻所指出的“私人的編纂”,更是不屬于“官方文本”,因此在本稿中均不予以討論。至于清末以來陸續編纂的各種公私編纂條約集,也是出于同樣原因而不予討論。
至于條約中應該包括哪些文獻亦即有關條約組成形式的問題,在國際法學界并無明確的規定。《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就指出:“在任何具體情形之下,一個條約所提到的一個文件按照當事各方的意思是否構成該條約的完整部分,是一個解釋的問題。”正因為如此,盡管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將“條約”定義為“國家間所締結并受國際法支配的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的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的名稱是什么”,國際法學界仍是認為“條約文書的數目,是條約的一個無關重要的因素,根本無須列入它的定義。”換言之,一項條約究竟應該包括哪些文獻,其實是以這些文獻與該條約是否“相互有關”為準,亦即“關鍵因素還是當事各方的意思。”
中國學者侯中軍在有關中國近代不平等條約研究著作中,提出“所有單獨列出的附件類文件,不但自有一套單獨訂立程序,而且在內容上亦有自己的獨立部分,在形式以及實質上都可以作為一個條約而存在。”筆者認為,此處“附件類文件”之稱所指并不明確,改稱條約“附屬文獻”似更為明確而又規范。至于如何確定這些附屬文獻是否構成作為“正約”之某項條約的完整部分,至少應該考慮如下兩點:首先,在內容上是否與作為“正約”之某項條約“相互有關”,這一點應該成為確定是否構成該條約“完整部分”的首要條件。即便一些附屬文獻是與該條約同時簽訂,倘若在其內容上與作為“正約”之該條約并非“相互有關”,當然不能認為是構成該項條約的“完整部分”。同時,還應考慮到這些附屬文獻是否與該項條約一起生效并得到了履行。其次,在簽訂代表、時間、地點以及方式等形式上,應該與作為“正約”的該項條約基本一致。如果不是由同一批代表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簽署,則應視締約雙方是否有明確說明為準,即締約雙方應當有關于某項附屬文獻構成該條約“完整部分”的明確的“共同意思”表明。
有鑒于此,本稿所謂《馬關條約》附屬文獻是指與《馬關條約》同時簽訂并作為該條約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而一同生效并執行的相關文獻,具體說來就是《議定專條》(日文本作《議定書》,未見英文本)、《另約》(日文本作《別約》、英文本作“Separate Articles(Weihaiwei)”)、《停戰展期專條》(日文本作《追加休戰定約》)等三項附屬文獻。至于在半個多月前的1895年3月30日簽訂的《停戰條款》(日文本作《休戰定約》,英文本作“Armistice”),盡管并不直接屬于《馬關條約》附屬文獻,卻也可以看做是與《馬關條約》“相互有關”的一份重要文獻,因而也將予以討論。
《馬關條約》的第一個附屬文獻《議定專條》計有三款,其前言部分闡述了簽訂目的在于“為預防本日署名蓋印之和約,日后互有誤會,以生疑義”,實際上是有關條約文本以及“作準文本”的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當天簽訂的《馬關條約》要“添備英文,與該約日本正文、漢正文較對無訛”,遂使《馬關條約》具有了中、日、英三種文字的正式文本。第二款規定日后對《馬關條約》中、日兩種文本的條約解釋方面出現異議時,“即以上開英文約本為憑,以免舛錯而昭公允”,從而使英文本成為《馬關條約》的“作準文本”(authentic text)。按照國際法的原則,“條約約文通常是各當事國的意思的唯一權威和最新表現”,因此“作準文本”的意義就在于當條約約文的解釋“遇意義分歧時”以該“作準文本”的約文內容為準。
第三款規定該《議訂專條》盡管要與同日簽署《馬關條約》“一齊送交各本國政府”,卻“無須另請御筆批準,亦認為兩國政府所允準,各無異論。”換言之,盡管中日雙方都承認該《議訂專條》為《馬關條約》的一個“完整部分”因而規定要“一齊送交各本國政府”,卻同時商定“無須另請御筆批準”就“允準”其內容。中日雙方代表四位全權代表(李鴻章、李經方與伊藤博文、陸奧宗光)在該《議訂專條》上,履行了與《馬關條約》完全相同的“署名蓋印”程序,并注明“訂于下之關繕寫兩分”,應該可以看做是雙方政府“允準”并“各無異論”的意思表明。從這個意義上,清政府海關所編 Treaties, Conventions,etc., China and Foreign States Vol. Ⅱ以及近年中國海關所編《中外舊約章大全》第一分卷(1689—1902 年)下冊,均未收入該《議訂專條》,應該可以說是一種編輯疏漏。查王鐵崖編《中外舊約章匯編》第一冊,則收錄了該《議訂專條》。另查《日本外交文書》第二十八卷第二冊也沒有收錄該《議訂專條》的英文本,則極有可能是當初就沒有翻譯為英文本,應該是與第三款有關該《議訂專條》“無須另請御筆批準”的規定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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