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協議書范文三篇
篇一:協議書方法與范例
協議:協議是指當事人雙方就某一事情、問題,經過協商后訂立的一種具有經濟關系或其他關系的契約。協議書與合同同屬一大類的經濟文書,都具有法律效力,聯系也很密切。協議可以成為當事人訂立某項合同愿望的草簽意見,合同則是落實這意見的具體表現。但是協議和合同還是有區別的。
1、角度范圍不同。協議書往往較多地涉及宏觀角度、總的原則。協商的是政治、經濟、軍事、法律等有關問題,大至國家關系,小至個人往來、合作辦事、解決糾紛,適應范圍大;合同則較多從微觀角度,就某一具體事項簽約。
2、內容要求不同。協議書的內容不及合同具體細微,如兩個企業簽訂聯營或者聯合的合作關系要用協議書,可在協議書下另外簽訂有關內容的單項活動。
3、失效長短不同。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般較短,“標的”一旦實現,合同就失效了;協議書的有效期限一般較長,有的則是永久的,比如換房之類的協協議書,不到房主再次易人,其作用便長期存在。
協議書格式寫法
協議書的格式和寫法 一般由標題、立約單位、正文、落款四部分組成。
1、標題 協議書的標題和合同的標題寫法相同,即內容+文種。
2、立約單位 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及地址(寫法和合同相似)
3、正文 正文由緣由和主體組成。緣由寫明簽訂協議書的目的、
依據等內容。主體分條列項寫出協議的事項。具體有:
1)協議要實現的共同任務和標的。
2)當事人應盡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
3)違約責任。
4)有效期限。
5) 協議分數和保存。
6) 仲裁辦法。
4、落款 落款寫在正文右下方,協議人單位全稱和代表姓名,并簽名蓋章。再在下方寫明簽訂日期等。
協議書寫作注意事項
1、注意平等互利
2、注意合法
3、注意用語明確
協議書范本
甲方:
乙方:
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在平等互利的原則下,就合作投資創辦出租汽車公司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一、合營企業定名為北方出租汽車公司。經營大、小車100輛。其中:西德奔馳280-S轎車7輛(為二手車,行車里程不超過17000公里,外表呈新)、日產豐田轎車83輛(其中:50輛含里程、金額記數表、空調、步話機等)、面包車10輛。
二、合營企業為有限公司。雙方投資比例為3:7,即甲方占7
0%,乙方占30%。總投資140萬美元,其中:甲方98萬美元(含庫房等公用設施),乙方42萬美元。合作期限定為5年。
三、公司設董事會,人數為5人,甲方3人,乙方2人。董事長1人由甲方擔任,副董事長1人由乙方擔任。正、副總經理由甲、乙雙方分別擔任。
四、合營企業所得毛利潤,按國家稅法照章納稅,并扣除各項基金和職工福利等,凈利潤根據雙方投資比例進行分配。
五、乙方所得純利潤可以人民幣計收。合作期內,乙方純利潤所得達到乙方投資額(合括本意)后,企業資產即歸甲方所有。
六、雙方共同遵守我國政府制定的外匯、稅收、合資經營以及勞動等法規。
七、雙方商定,在適當的時間,就有關事項進一步洽商,提出具體實施方案。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XXXXXX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篇二:如何區分框架協議的預約或本約性質
框架協議或框架合同是源于德國法的概念,是指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同一類型合同(個別合同),提供基本框架(架構)和基本條件的合同。框架協議一般存在于長期或復雜的交易關系中,訂立框架協議的目的在于提前確定合作對象和雙方的合作關系,并調整在框架協議的范疇下訂立的所有合同中普遍存在的問題。
框架協議作為復雜交易常用的協商工具,在我國目前的商業實踐中被廣泛采用。在就交易的各項細節達成一致意見之前,當事人會選擇先行簽訂一個框架協議,表明各方已就交易的主要內容達成共識,同時約定各方當事人將就交易的具體細節另行簽訂相關書面協議。
對于這類框架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理論界也存在不同觀點。在本文中,筆者將結合理論界的觀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對于框架協議的性質進行辨別和區分。
一、框架協議是預約還是本約
框架協議是企業兼并重組交易中常見的一種合同類型。例如,在某企業以換股方式進行的重組中,合作各方首先簽訂了一份《框架協議》,其中對于重組的整體方案、各個步驟的具體安排、違約責任以及適用法律和爭議解決都進行了明確約定。各方在協議中約定:“各
方同意在本協議簽署后根據本協議的約定正式簽訂《出售資產協議》、《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等其他相關協議。”隨后,合作方另行簽訂了其他具體的合作協議。在本案中,《框架協議》是預約還是本約?
對于框架協議的性質問題,目前的理論界并沒有形成統一的觀點。我們注意到,部分學者認為,框架協議應屬于本約。例如,清華大學教授韓世遠在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為企業兼并重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時指出,“框架協議通常表現為本約,只是其中會有一部分內容,需要將來當事人通過具體合同另行具體化。”
其實,想要判斷框架協議是預約還是本約,首先應明確一個前置問題,即如何區分預約和本約。
預約和本約是一組相對應的概念。按照學界通說,預約是約定將來成立契約的契約,而將來成立的契約就是本約。我們注意到,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形成對于預約和本約的統一區分標準,判斷合同屬預約還是本約完全屬于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然而,由于不同的法官對于法律的理解存在較大差異,司法實踐中對于預約和本約的認定存在諸多不同的方法和標準,不同地方、不同級別的法院也存在比較嚴重的“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由于預約和本約在違約責任和賠償范圍上存在較大差異,錯誤認定合同的預約或本約的性質將會導致不公平的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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