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背景-稅法教學與研究應具備指導稅收立法實務之作用
稅法[1]教學除了基本的計算、解題及如何適用稅法外,更應強調現行稅收[2]法制設計與立法目的之分析。面對多如牛毛的法令,稅法教學與研究應如何因應呢?是以立法引導教學,并與現行法令保持高度一致,抑或發現并檢討現行法制之缺失及矛盾,進而提出完善之建言?茲以稅收代位權及撤銷權的規定為例進一步說明:
為防止欠繳納稅款的納稅人,以積極或消極方式詐害國家稅收債權之實現,在債權平等保護原則之法理考量下,若無其它相關機制來解決此類詐害國家稅收債權之行為,[3]則將私法制度中關于代位權與撤銷權規定移植至稅收征管法上確有實際之需要。故新《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規定第一款規定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但稅務機關可以直接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嗎?按“適用者,法律明定關于某事項之法規,以應用于該事項之謂。準用者,法律明定某一事項,適用于其類似事項之規定之謂。但準用不能完全適用被準用之法條,僅在性質許可之范圍內,變通適用。”[4]換言之,適用乃由法律直接對某一情形作出了預設,在現實中遇到這種情形時對法律的直接使用;而準用是通過法律的規定,某些情況應該比照對類似情況的法條規定來適用。而《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因此,合同法關于代位權及撤銷權的規定自然也僅適用于保全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組織之間的債權。故在《稅收征管法》中直接規定“依照合同法”,這是與《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相互矛盾的,可是說一字之差,失之毫厘,差之千里,立法者豈能不謹慎?
由于目前尚未能論證代位權及撤銷權是公、私法間共通之法理,故不能基于法秩序統一規范性,主張稅收債權可以直接適用私法上關于撤銷權及代位權之規定。那我們在立法上該如何設計呢?關于移植私法上代位權與撤銷權于稅收債權的立法模式向有兩種主張,第一種立法模式是直接在稅收征管法上規定稅收代位權及撤銷權的構成要件、行使方式及其效力等等;而第二種立法模式則在稅收征管法規定稅收代權及撤銷權參照(比照或準用)《合同法》上關于代位權及撤銷權的規定。就立法技術而言,第二種顯較簡單并節省立法成本。然若現行法沒有稅收代位權及撤銷權規定,是否可類推適用《合同法》上關于代位權與撤銷權規定補充此一法律上之空白呢?以及稅收法定原則是否容許類推適用私法規定呢?諸此等等,實為稅法教學與研究時不能漠視與忽略的課題。
我們主張稅法教學與研究除了基本的法令適用問題外,似應進一步論拓展至立法論的層次,以及當法律出現空白之情形時,如何在不違背稅收法定原則下進行稅法上的漏洞填補,并思考設計出妥適的法制規范。而在思考稅收立法論上,自改革開放以來,稅收立法基本上采取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模式,而最近有實務界人士提出立法從嚴,宜細不宜粗的思路,[5]究竟何者為宜呢?我們認為兩者雖各有其考量,但恐有過于極端之嫌。我們不妨分為二層次來看此問題:第一,法律并非萬能,而是具有內在不完備性,而該等不完備性常肇因于現實經濟與社會體制之考量,稅收立法當然也不例外,故首先應為有無立法必要之辯論,這遠比宜粗或宜細之爭更重要,否則一但立法卻又執行不了,豈不傷害政府威信與法律的尊嚴?;第二,宜粗或宜細兩種模式的檢驗標準究竟為何,到底稅收立法要細到如何程度才是合理呢?這是稅法學教學研究應該進一步思考之處。我們主張不論是宜粗或宜細的立法似應調合社會經濟之實際需求,以呈現稅法的特殊性質為首要考量,[6]當然這只是勾勒出一個大方向,至于實際操作標準有待實務立法經驗不斷的累積。
學術與實踐經常存在一定之距離,然學術最好走在實踐之前并保持一定程度的獨立性,如此稅法教學與研究方不致淪為立法的附庸,也能與>文秘站:<實際>生活緊密連接一起,并可維持其學術的客觀性,并進一步提升稅法學教育的質與量。
二、稅法學研究對話機制之建立
稅收不僅是一種財政手段,課稅與征收之依據及方法更涉及經濟資源之分配、重分配及社會階層之流動,動輒影響經濟效率與社會公平,因此根據財政、經濟、社會等不同觀點,稅收理論所討論的中心議題或是對話內容也將隨之不同。[7]稅法學研究的主軸課題、研究范疇及研究方法究竟為何呢?這些都是日后對話內容的重要部份。誠如學者所言“對于稅法做體系的、理論的研究為目的之獨立的學術領域,稱為稅法學。稅法學把握課稅的法律秩序,依據憲法、基本人權、課稅權力的分配比較衡量稅法規定,并依法律的授權規定衡量法規性命令。稅法學的主要課題乃是將此類法規要素加以體系化,進行稅法的方法訓練以及正確術語的操作(符合量能課稅的公平征稅),納稅人的權利保護及稅捐罰則的體系建立及其合理化,并致力于研究正當的課稅。此外,稅法學也應當理解稅法的制度沿革,以求從中了解現行稅法規定。”[8]另學者亦認為稅法學研究方法主要有兩個路徑:一為透過具體稅法制度,一為透過稅法與其它相關學科(其它部門法、政治學、社會學、經濟學、會計學、財政學、
歷史學、公共選擇理論、博弈論)之關系,該學者較傾向于后者。并認為稅法學也與憲法、行政法、民商法、刑事法、法理學甚至訴訟法等各部門法具有交錯的關系,在理論上應采交叉研究方法,才能對稅法學研究范疇建立一套完整的體系。[9]也有學者主張綜合運用法學方法論與非法學方法論來指導一個學科的研究與發展,重要的是合適的方法與方法的不斷創新,以避免主觀臆測與盲人摸象的情況發生。[10]
完整的稅法學教學及研究,除單純探討稅法之本質及內容外,稅法學關于稅法規范意義、稅法正當性來源、稅收權力分配的機制,甚至稅法規范的哲學基礎也應納入深化稅法學教學與研究理論的范疇。此外,稅法學之教學與研究更應兼顧稅法制度設計之思維及時空背景與歷史沿革,以及經濟效率理論及社會公平理論于稅法學中之應用,同時應建立稅法與相關法律體系之位階及部門法間之整合與適用。然而回顧目前為數不少的稅法學研究文獻,稅法學跨學科整合之研究仍付之闕如,縱有跨學科之研究,其對話主軸亦不甚明確,各說各話彼此間缺乏交集,甚至缺乏有力的論證過程。換句話說,今后稅法學教學與研究主軸應致力于透過稅法學的.研究是否能促進生活中所需求法規范的完善,并經由一定的機制和程序的形成作用,來進一步有效規范國家權力(稅收立法、稅收行政、稅收司法等等)運作,進而更加厘清國家與人民之關系,以達到實現稅收正義,促進整體社會的發展之目標。
單從稅法與相關法律體系之整合與適用觀之,我們認為稅法與憲法的整合研究對稅法學理論的深入甚具關鍵作用,[11]雖然面對現階段立法的不完備以及違憲審查機制尚未確立的處境,稅法與憲法的對話有實際之困難,而又這涉及根本政治體制問題,并非盡靠學者爭論就能解決。然而稅法學發展必須意識到納稅義務是一個憲法層次問題,特別是在城鄉法律二元化體系下,更須有一個統一憲法意識與以打破這種計畫經濟體制下殘余的弊病,建立一個溫暖而富有人性的稅收法律制度。市場經濟主體只要負擔不違反憲法規范的納稅義務,則其在經濟上的自由與權利都應該獲得憲法的尊重與保障。納稅不只是依法律,更不得違反憲法理念,這才是真正的實現依法治國,提倡多年的依法治稅方能真正落實。否則只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進行立法修補,并無法真正解決問題,稅法學的教學似應有此體認。我們認為從憲法高度對稅法進行較深入的教學及研究似應成為今后主流趨勢,而這只是一種研究路徑,并不影響稅法學本身地位。另外稅法學論著投稿國外主要期刊少之又少,今后如何思索從我們所在社會中產生切實的問題意識,避免自我封閉,以提升國際學術對話,此有待法學家及實務家針對共同感興趣的議題不斷進行對話,并作進一步的學術規劃安排。
除建立學術論辯的對話平臺,并擴展稅法學的研究基礎外,另一個應納入稅法學教學與研究的對話平臺乃稅法學理論與實務的對話,透過理論與實務之比較與分析,始能厘清問題之所在,并提出更符合事實之解決方案。從法律發展的比較史觀之,正如學者所言:“英美的依法行政,其一切系由下而上的措施,與歐陸依法行政系由上而下的方略,有極大的差距;英美一切由基層做起,所以,人民對于法規之認知非常透徹,當然其規范性、公信力與執行力也因而提升;而歐陸則長期承受君主專制之傳統,特別強調高層的以身作則,或制定法律以規范人民行止,其結果并不理想。”[12]稅法學研究更應思考如何建構社會基層主體意識的稅法規范,由下而上審視政府稅收立法、稅收行政及稅收司法的權力運作。并注意基層反應與需要,例如為因應稅法的變化所實施的新會計準則,是否須與企業協商,以及在什么階段進行?關鍵是如何將利益團體的游說公開制度化,避免規則的制定過程壟斷在少數利益團體參與中,以及大量稅收行政法規是否已突破或改變稅收法律規范的效力等等?
另就有關稅收立法實務之研究觀之,我們也注意到不少的研究文獻,往往是一些法條形式的、機械式的表面上移植,而忽略更趨周密符合學理的稅收立法技術分析,另外對于稅收立法如何移植以及稅收立法公平性的評估也甚少著墨。若再加上現在關于稅收立法草案都是較保密而不透明的,甚至且連事后的立法理由及立法過程會議記錄亦無法透過公開程序獲得,更加阻礙了學術理論與立法實務的對話。今后若能進一步加強稅法學理論與實務間之對話,對于進一步提升稅法學教學與研究品質將有相當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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