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代,是民事權利的一部分,雖然知識產權的大部分來源于古代或近代的特權,它們與一般民事權利似乎并不同源。知識產權法是民法的一部分,這在十多年前中國的《民法通則》中已有定論。《德國民法典》中,雖然未直接提及知識產權,但它被學者推論為“權利物權”。《意大利民法典》中,知識產權屬于“服務”項下的特例。20世紀90年代后的《俄羅斯民法典》中,知識產權雖然也未立專章,但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被列在“非物質利益客體”之類。傳統民法的大多數……
實體特殊性
知識產權與一般(傳統)民事權利的共同點、知識產權保護程序與一般民事權利保護程序的共同點,是進入知識產權領域首先應當了解的。不過,由于知識產權的依法保護與一般民事權利、尤其與同樣屬于絕對權(對世權)的物權相比,出現較遲,新問題較多,主要精力應放在研究知識產權與傳統民事權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研究其特殊性的目的,是把它們抽象與上升到民法的一般性,即上升為民法原理的一部分。如果走相反的路子,不加判斷與取舍地用傳統上的一切已被前人抽象出的民法原理,一成不變地硬往知識產權上套,則恐怕并不可取,這樣雖然省時、省力,但可能出現較大的謬誤。
知識產權客體 知識產權這種有價權利的“無形”,許多人總說這不是它的特點,因為物權中,物之“所有權”本身也是無形的。這些人至少忘記了:當提供或買賣有形物品(商品)時,提供標的與物權客體是一致的,均是商品本身(只提供給買主“所有權”而無商品本身的賣主,無疑是騙子)。而提供或轉讓知識產權時,提供的標的是權利本身(如復制權、翻譯權)而相應客體則另是有形無體的有關信息(如專利領域中的技術方案、版權領域中的作品)。作為物權客體的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人占有的,而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技術方案、商標標識或作品,則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它們可能被無限地復制,因此可能被無限數量的人占有。照著一幢房子蓋了又一幢房子,就出現了又一個新的物;照著一部作品復制出又一部,則決不產生新的作品。
經典的史尚寬老先生的《物權法論》中錯誤地認為“準占有”適用于知識產權,從而可以推論“取得時效”也適用于知識產權。史先生認為諸如股東權之類權利物權適用準占有并不錯。特定的股東權及其客體不可無限制地交給無數人,而特定的復制權、改編權、翻譯權之類及相應作品,則可以無限制地交給無數人。中國當代物權法領域里有的學者則比史先生更大膽地斷言:“取得時效”完全適用于專利權、版權、商標權等等。由于無體,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信息,不可能被單獨占有,因此以占有或準占有為第一要件的民法上的“取得時效”,就決不可能適用于知識產權。設想一項專利權的所有人與97家使用者訂立了使用許可合同,而第98家未經許可就把該專利當成自己所有的一樣使用,專利所有人在“時效”期內未加追究,是否那97家就都應轉而向這位未經許可者交許可費?因為他已經通過“取得時效”得到該專利!但如果第99、100、101家也都與第98家同時同樣地為其所為而未被追究,那么究竟誰通過“時效”獲得了該專利? 責任認定 雖然德、意、俄民法中直接或間接提及知識產權,但絕大多數國家民法典,均不涉及知識產權,而由專門法去規范。
在維護知識產權的問題上,中國知識產權理論界在20世紀90年代之前,由于基本上未引入傳統民法的侵權法與物權法理論,所以未遇到太多的困難。90年代初,被侵權人難以證明侵權人過錯的知識產權糾紛、被侵權人難以證明自己實際損失的糾紛逐漸多了起來。一部分人試圖完全撇開民法的基本原理,在知識產權領域獨樹一幟。例如,論述“物權的客體不能是物”、“知識產權的客體也不能是作品或技術方案”、“復制權中的‘復制’、銷售權中的‘銷售’才是客體”;“凡有權利限制的權利均不是專有權”、“債權不受權利限制,因此無例外地屬于專有權”等。另一部分知識產權界人士,試圖引入傳統民法原理,探討“無過錯者無民事責任”的《民法通則》第106條的適用問題。 他們認為:專利管理機關、工商行政機關在多年的查處侵權商品的活動中,大都是違反民法原理或《民法通則》的。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一旦查到帶侵權商標標識的商品,絕不會先去了解商品所有人的主觀狀態(有無過錯)、也不會先去了解商標注冊權利人是否已有了實際損失,而是立即要商品所有人先負一定民事責任——至少是“責令封存”。專利管理機關人員還發現:按照“侵權認定四要件”之一的“實際損失”,《專利法》中的專利權人的“制造權”是不可能被侵犯的。因為任何未經許可之人如果僅僅在“制造”階段,大都尚未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失”,從而不能被認定為“侵權”。
有民法學家解釋,《民法通則》第106 條所講的“過錯責任”僅僅指“損害賠償”責任,即債權責任;而停止侵權(如封存侵權商品、制止侵權制造活動)則是依“物上請求權”產生的物權責任,這是不需要以過錯為要件的。可惜這種解釋仍未能將問題解決。
由于知識產權的依法保護與一般民事權利、尤其與物權相比,新問題較多。目前應主要研究知識產權特殊性,并將其抽象與上升為民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幾乎國內一切“侵權法”專著,均講“四要件”是認定侵權是否成立的前提,而不是說它們僅僅是“損害賠償”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動強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認定它是違法或侵權活動,那么執法機關的強制執行令本身則失去法律依據,屬違法行為。而且,有相當一部分解釋這一問題的民法學家的論述中,把對無過錯的行為的制止,稱為物權責任中的“停止侵害”。那么“侵害”不是“侵權”,既然是“物權責任”或“物上請求權”,它們指向的只能是對“物權”的侵害,如果說這不叫“侵權”、只能叫“侵害”,那無異于玩文字游戲。許多人反對以德國版權法97條與101 條相比較來說明制止侵權無須考慮主觀過錯,原因是其中無過錯而可禁止的,是物權上的“侵害”;需要作損害賠償的,才是債權上的“侵權”。但這兩條無論在德文本還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個“侵權”概念,決無“侵害”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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