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是指行政主體在行使行政職權和接受行政法制監督過程中而與行政相對人、行政法制監督主體之間發生的各種關系。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行政法的小論文,歡迎大家的閱讀。
近幾來,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機動車輛的增多。起訴到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卻沒有隨之健全,還只是停留在原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上,而《民法通則》對這類案件的處理只作原則性的規定。《處理辦法》雖作了較具體的規定,但又存在許多界定不明確的地方,這就造成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無法準確把握尺度,使各地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做法不一,產生分岐。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確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對以下幾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訴訟主體
訴訟主體應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原告就是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爭執而請求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告,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者財產受到損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權利繼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殘者殘前撫養的被撫養人。對于根據根根據根據把受害人列為原告,這不會產生異議。但對權利繼人以及被撫養人作為原告的,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只把權利繼受人被撫養人中的一人作為代表,列為原告,而有的地方則把所有的權利繼受人和被撫養人全部列為共同原告。由于各權利繼受人和被撫養人的權利是各個人享有的,其權利范圍也不一樣,如同一順序的財產繼承人中,只有16歲或者已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才享有請求賠償扶養費的權利,因此,應把所有的權利繼受人和被扶養人列為共同原告,而不能只列其中的一人為原告,而又對全案的權利人的權利都做出處理。
在審判實踐中,權利繼受人的范圍不難確定,但對于被扶養人的范圍的確定,卻爭議很大。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7條第九項的規定,被扶養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從文字上看,似乎已規定得很明確,但由于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在實際操作中還是不好把握,如非婚生子女、外生肓的子女,非法收養的子女,以及雖沒有撫養義務,但為死者生前或者殘者殘前所實際撫養的人,這些人是否屬于被撫養人呢?筆者認為,被撫養人應是死者生前或者殘者殘前有撫養義務并實際撫養的人,即扶養人與被撫養人存在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因此死者生前或殘者殘前對非婚生子女負有撫養的.義務,因而未滿16周歲或者因殘疾而不能獨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應屬于被撫養人。
2、計劃外生育的子女,雖然計劃外生育違反了《計劃生育條例》以及我國政策的規定,但違法者不是該子女,而是其父母,政府應對其父母按照規定作出處罰。而超生子女本身并無過錯,其與其他人享有同樣的權利,如果不把未滿16周歲外生育的子女列為被撫養人,實質上是剝奪了該子女的被撫養的權利。
3、對于非法收養的子女則應視不同情況做出處理,如非法收養的子女的生父母還健在并有撫養能力的,應由其生父母領回撫養而不屬于死者生前或者殘者殘前撫養的被撫養人。如該非法收養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無撫養能力的,則應視為被撫養人。
4、而對于那些沒有撫養義務,但為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人,因為他們之間沒有法律上的撫養與被撫養的權利和義務,不能作為被撫養人參加訴訟,他們的生活問題應通過民政部門解決。
被告,被告就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主體。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對賠償主體規定的不明確,導致人們對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確定賠償主體的被告上很不一致。有的不管是什么樣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都只列駕駛員為被告,有的只把車主作為被告,有的把駕駛員,車輛所有人列為共同被告,有的把與肇事車有一定關系的人全部列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關系是比較復雜的對賠償主體被告的確定應做到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不宜統一定論。
筆者認為,要正確確定賠償主體,首先應弄清何為機動車所有人。所有人就是車輛的所有權人,即對車輛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處分四項權能的人。而這四種權能又是可以分離的,對于汽車在承包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承包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不具有處分權,而發包人因發包而暫時讓渡占有、使用權,也不完全具備四項權能,因而只有承包人與發包人相結合才能構成完全所有權,因此應把承包人與發包人都視為機動車的所有人。
機動車已轉讓他人,但未辦理過戶手續,根據規定,汽車買賣必須辦理過戶手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視為買賣尚未成立。但實際又已交付他人使用經營,這種情況則應把買賣雙方視為共同所有人。掛戶車主是否是車輛所有人,爭議最大。目前,大多數地方政府為了便于汽車的管理和各種規費的收取,都要求把個體運輸戶組成車隊,在交警的車管檔案里,車輛的所有人都登記在車隊的名下,而實際上汽車又全部由個人出資購買,也是由個人單獨經營,而車隊只是代辦保險、代繳養路費等,也只收取少量的代辦費或管理費,而且這些車隊本身沒有經營車輛,也沒有辦理營業執照,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也不具有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象這種情況,是車隊為車輛所有人還是個人呢?從所有權的四項權能看,車輛掛戶后,車隊仍然不參與經營,不享受收益,這種車隊的實質是個體運輸行業的行政管理部門,而個人仍然對車輛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至于對車輛的處分權,只要不欠繳法定的各種規費,也仍然由該個人享有,并不因掛戶而受限制。因此,如把這種車隊做為車輛所有人而列為被告顯然是不妥的,而應以實際所有者的個人為所有人。如是車隊與個人合資購買的汽車,掛在車隊名下,在經營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則應把車隊和個人作為車輛的共同所有人。
在弄清車輛所有人后,對賠償主體被告的確認就容易多了。
1、如果駕駛員同時又是機動車所有人的,肇事駕駛員理所當然就是被告。
2、如果駕駛員是在接受所有人或所在單位的指派,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員所在單位作為被告,而應把駕駛員列為第三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駕駛員所在單位或機動 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因此案件的處理結果與駕駛員是有利害關系的,這樣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又有利于案件的處理。
3、如機動車在租用或借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則應把出租人租用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列為共同被告。如果汽車是在被盜,被搶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則應列盜竊犯,搶劫犯為被告,而車輛所有人不作為被告,因為此時的車輛所有人對車輛已失去控制,無法支配車輛的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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