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有期限民事法律行為,不能永續存在,正如法律哲學名句所言:“債權系法律世界之動態因素,合同死亡之基因,目的已達,即歸消滅。”社會捐贈合同是民事合同之一種,既會由于合同的混同、履行、解除等原因終止,又有其特殊終止的緣由。
(一)捐贈人的法定之解除
我國《合同法》第195條明文規定:“贈與人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實際上,這項條文賦予了捐贈人在窮困之際可以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之義務。但是,對于這項權利的性質認定,學界存在不同的看法。魏振瀛先生主編的《民法》一書中,認定此項權利使贈與人行使法定撤銷權的事由;王利明、房紹坤、王軼在其主編的《合同法》中,認定該權利為法定解除權;而陳小君主編的《合同法學》中,認定其為贈與人處于經濟困難的窮困抗辯權。相比較而言,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其理由有以下幾點。
首先,捐贈人的法定撤銷權與法定解除權是不同的。第一,法定撤銷權與法定解除權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懲罰那些忘恩負義的受捐助人,使其得到的捐贈人所為之財產得以歸還,而后者主要是因為捐贈人自己的生活困難而無力幫助受捐助人,因而,不再履行其贈與義務。第二,法定撤銷權與法定解除權行使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法定撤銷權一旦行使,其法律效果溯及既往,即使受捐助人得到了所贈之物,其依然得將所得利益返還。而法定解除權的效力是面向未來的,不溯及既往。即對未履行的義務予以免除,已經履行完畢的部分不再返還。
其次,捐贈人的法定解除權也抗辯權也是不同的。抗辯權的主要作用在于對抗,阻止他人行使權利,但是該權利并不消滅。第一,抗辯權的行使以請求權的存在為前提,并且需要提出請求為其必要條件,在沒有提出請求的條件下,抗辯權無法行使。我國《合同法》中第195條的規定中表明,贈與人不履行的法定事由只是因為贈與人經濟嚴重困難,并未顯示出是受贈人請求而贈與人拒絕這一層意思,所以,筆者認為該法律條文對這一權利的性質也是認定為法定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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