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書
XXXX市XXXX區(qū)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XXXX)XXXX一初字第212 號
原告徐XX,女,漢族,XXXX年8 月9 日生,住本市XXX12 號。
委托代理人唐X ,XXXXX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X ,男,漢族,XXXX年7 月2 日生,XXXXXXX 有限公司職工,住本市XXX2X3-1號。
委托代理人李X ,女,漢族,XXXX年8 月8 日生,住本市XXX19 號。
委托代理人高XX,XXXXXXXXX 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XX與被告彭X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寧,被告彭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訴稱,XXXX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等83路車。大約9 點半左右,2 輛83路公交車進站,原告準備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車,在行至前一輛公交車后門時,被從車內沖下的被告撞倒,導致原告左股骨頸骨折,住院手術治療。因原、被告未能在公交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達成調解協(xié)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0460.7 元、護理費4497元(住院期間護理費897 元、出院后護理費36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伙食費346 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30 元、殘疾賠償金71985.6 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 元、鑒定費500 元,共計人民幣136419.3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彭X 辯稱,被告當時是第一個下車的,在下車前,車內有人從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車后原、被告之間沒有碰撞。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對其進行幫扶,而非被告將其撞傷。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被告客觀上也沒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權利,不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擔賠償責任,則不利于弘揚社會正氣。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經(jīng)審理查明,XXXX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等候83路車,大約9 時30分左右有2 輛83路公交車同時進站。原告準備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車,在行至前一輛公交車后門時,被告第一個從公交車后門下車,原告摔倒致傷,被告發(fā)現(xiàn)后將原告扶至旁邊,在原告的親屬到來后,被告便與原告親屬等人將原告送往醫(yī)院治療,原告后被診斷為左股骨頸骨折并住院治療,施行髖關節(jié)置換術,產(chǎn)生了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等損失。
事故發(fā)生后,XXXX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報警后,依法對該起事故進行了處理并制作了訊問筆錄。案件訴至本院后,該起事故的承辦民警到法院對事件的主要經(jīng)過作了陳述并制作了談話筆錄,談話的主要內容為:原、被告之間發(fā)生了碰撞。原告對該份談話筆錄不持異議。被告認為談話筆錄是處理事故的民警對原、被告在事發(fā)當天和第二天所做詢問筆錄的轉述,未與訊問筆錄核對,真實性無法確定,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案件審理期間,處理事故的城中派出所提交了當時對被告所做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電子文檔的屬性顯示其制作時間為XXXX年11月21日,即事發(fā)后第二天。訊問筆錄電子文檔的主要內容為:彭X 稱其沒有撞到徐XX;但其本人被徐XX撞到了。原告對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不持異議,認為其內容明確了原、被告相撞的事實。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是復制品,沒有原件可供核對,無法確定真實性,且很多內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本案是民事案件,公安機關沒有權利收集證據(jù),該電子文檔和謄寫材料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被告申請證人陳二春出庭作證,證人陳二春證言主要內容:XXXX年11月20日其在21路公交車水西門車站等車,當時原告在其旁邊等車,不久來了兩輛車,原告想乘后面那輛車,從其面前跑過去,原告當時手上拿了包和保溫瓶;后來其看到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去扶原告,其也跑過去幫忙;但其當時沒有看到原告倒地的那一瞬間,也沒有看到原告摔倒的過程,其看到的時候原告已經(jīng)倒在地上,被告已經(jīng)在扶原告;當天下午,根據(jù)派出所通知其到派出所去做了筆錄,是一個姓沈的民警接待的。對于證人證言,原告持有異議,并表示事發(fā)當時是有第三人在場,但不是被告申請的出庭證人。被告認可證人的證言,認為證人證言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另查明,在事發(fā)當天,被告曾給付原告二百多元錢,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還。關于被告給付原告錢款的原因,雙方陳述不一:原告認為是先行墊付的賠償款,被告認為是借款。
審理中,對事故責任及原、被告是否發(fā)生碰撞的問題,雙方也存在意見分歧。原告認為其是和第一個下車的被告碰撞倒地受傷的;被告認為其沒有和原告發(fā)生碰撞,其攙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協(xié)議,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情的傷殘等級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XXXX鑫盾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徐XX損傷構成八級傷殘。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本案調解無效。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jù);被告申請的證人陳二春的當庭證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對原告的詢問筆錄、對被告訊問筆錄的電子文檔及其謄寫材料;本院委托鑒定的鑒定報告、本院談話筆錄以及本院開庭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于本案的基本事實,即XXXX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準備乘車過程中倒地受傷,原、被告并無爭議。但對于原告是否為被告撞倒致傷,雙方意見不一。根據(jù)雙方訴辯觀點,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被告是否相撞;二、原告損失的具體數(shù)額;三、被告應否承擔原告的損失,對此分別評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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