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最高保證額借款合同是金融信貸活動中的一種新型業務,它因具有信貸資金數額大,資金周轉期長,借貸手續簡明的優點而廣愛歡迎。但由于當前金融制度不健全,監督不利或作用小,關健概念理解不一,司法解釋相對滯后等因素,經常出現金融糾紛訴訟,法院也難以做出裁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出臺后,雖對相關問題作出解釋,但最高保證的相關規定與我國目前金融體制及國情不能相適應。為此,本文擬從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及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簽定履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對策幾方面進行初步探討,以期達成共識,減少金融風險,促使金融資金安全運轉,避免國有資金流失,維護社會穩定。
關健詞: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累放額、發生額、最高債權余額、決算日、保證期間
一、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的概念
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是指保證人與貸款、借款人協商,在最高貸款債權額度內,就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于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借款行為提供擔保而簽訂的書面協議。它是基于“最高額保證合同而達成的借款擔保合同,是最高額保證合同與最高額借款合同的統一體,它對于減少金融部門人、財資源的浪費,簡化借款手續,增加借款行為的透明度,維護借、貸、擔保三方的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二、最高保證額借款合同的特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額保證合同是約定保證人、借貸人、貸款人三方權利、義務的協議。
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涉及到保證人、借款人、貸款人三方的切身利益,如果不能作出明確約定,將來可能會引發糾紛及至形成訴訟,從而使各方利益受到影響。
我國法律規定公民、法人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任何公民、法人都不能只享受權利而不承擔義務,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體現各有不同。在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中,借款人的權利、義務表現為:借款人在一定期間內按約定的最高債權額、貸款的時間、方式將借款交付給貸款人,履行監督貸款人的生產經營狀況、使用用途等職責,行使追還借款本息的權利,以維護社會主義金融秩序,保護借貸資金安全。貸款人的權利義務表現為:享有申請借款,按約定使用用途支配借貸資金的權利,同時應承擔按約定時間、方式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擔保人的權利義務表現為:享有監督借貸行為是否符合法律及合同規定,在發現借貸行為違法時有提出抗辯的權力,在貸款人不履行歸還借款義務時,應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借、貸、擔保三方在簽定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時,應當遵守民主、平等、自愿、誠實守信的原則,做到審慎無欺、守法而行。
2、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是借、貸、擔保三方基于“最高債權限額”而訂立的借款合同。
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有別于其它擔保借款合同的本質特征是它限定了最高債權限額。“最高債權限額”是指“最高債權發生額”,還是指“最高債權余額”呢?《擔保法》本身就此問題未作出明確解釋,在銀行金融業務和法院審判實踐中,各屆對此理解不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該在最高債權限度內就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可見,該解釋采用了“債權余額”的概念,也就是說“債權余額”只要不超過合同規定約定的最高債權限額,保證人就應當在“債權余額”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它為審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糾紛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在實際工作中,金融部門大多采用的制式合同,將“最高額”約定為“最高債權累放額”,即“最高債權發生額”。該約定與《擔保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發生抵觸,而我國法律對合同的內容采取的是任意性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時,在不違反強行法規定的前提下,應當尊重當事人自愿約定的條款。所以說,借貸擔保三方在簽定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時,對“最高債權限額”的涵義應充分理解,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明確約定。
3、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是一種要式合同,應采取書面形式。
最高額保證合同所涉資金數額大,借款期間長,保證責任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為此,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且借、貸、擔保三方必須在合同上親筆簽字或畫押。在采用蓋章方式時,必須是由本人加蓋。故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屬于一種要式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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