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勞動合同四篇
在人們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的社會,合同起到的作用越來越大,合同協調著人與人,人與事之間的關系。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勞動合同4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勞動合同 篇1
第一、“勞動關系”的定義以及“勞動者”主體資格不明確。
國家建立勞動合同制度,主要是為了規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關系,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本法雖然規定了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是,無論在勞動法中,還是在本法中,我們均無法找到“勞動關系”的定義。勞動合同或者勞動關系的雙方主體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本法對用人單位的范圍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對于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卻沒有明確的規定。
因此,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爭議的勞動關系、勞務關系、雇傭關系等認定與區別問題,并不太可能因為本法的頒布實施而得到解決。比如:保險營銷人員與保險公司的是否屬于勞動關系,大學生能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是否屬于勞動關系,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這些問題將繼續存在爭議。這不能不說是本法的一個缺陷。
第二、沒有明確全日制工資結算和支付的周期。
本法第72條規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不得超過15日。但是,對于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本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勞動法》早就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按月支付工資,但是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都是在次月發放上月的工資,有的是次月1日,有的是次月5日,還有的是次月10日,甚至還有次月29日才發放的。至于具體到次月的哪一天發放才屬不合法,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由于用人單位又實實在在是按月發放工資,似乎也很難認定用人單位違法。但是,這樣種做法的結果是勞動者總有一定期限的工資無法及時領取,而且延后發放的期限越長,勞動者被留存在用人單位的工資就越多,有的甚至接近一個月的工資。
所以,筆者認為這個問題亟待有關部門規范,以防止用人單位延長發放工資的周期。否則,用人單位將利用勞動合同法的這一漏洞,在勞動合同中將發放工資的時間近可能地延后,這將嚴重影響勞動者及時領取工資和辭職的自由權。
第三、試用期工資的標準不明確。
對試用期進行規范,是本法的一大特點,也廣受***好評,但筆者不以為然。本法第20條規定雖然對試用期工資的標準進行規定,但是該規定仍然不明確,存在嚴重的漏洞。
本條規定了試用期的工資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一是“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二是“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另外,還有一種理解最低檔工資沒有80%的限制,說明這里的表達有歧異)
但是,其中第一個條件中可以選擇有兩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即“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由于兩者是選擇關系,所以,只要具備其中一種情形,就符合了第一個條件。如此一來,試用期工資在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只要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都是合法的。
問題就在于,如果套用“不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那對勞動者就非常不利了,因為最低檔工資基本是由用人單位說了算的。套用這一標準的話,本法規定“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的規定就有可能完全成了擺設。
第四、同一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反復試用,損害勞動者權利的行為,本法第19條規定了“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過于絕對。沒有考慮到離職后再次被招用的情形。
現在離職員工回原單位工作的情況越來越多,其間隔時間長短不一,有的幾個月,有的好幾年。筆者認為,對于這類離職員工重新被單位招用也不得約定試用期的規定明顯不合理。因為時隔一定期限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可能發生比較大的變化,或者就職的部門和崗位與原來不一樣。甚至由于人員的變動,原單位沒有人認識這個曾經在單位工作過的人。所以,如果因為是同一個單位和勞動者,就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很可能引發新的問題,用人單位招用離職的員工不能約定試用期就可能有很多顧慮,但如果約定了試用期,勞動者有可能依據本條提出異議,引發新的糾紛。
勞動合同 篇2
案例:
陳某自xx年xx月xx日起進入某酒店工作,任行政人事部門主管,工資每月xx6元,xx年xx月5日,酒店向陳某發出辭退通知,解除與陳某之間的勞動關系,這時,陳某已經懷孕,接到辭退通知后,陳某自行填寫了離職通知單,再交由酒店審批,雙方于當日結清工資,陳某也領取了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xx年xx月xx日,陳某向上海市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xx.恢復勞動關系;.按每月xx,6元的標準支付自xx年xx月5日至恢復勞動關系止的工資。該仲裁委員會未支持陳某的仲裁請求,陳某不服,于xx年月8日訴至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提出了與仲裁時相同的訴訟請求。陳某認為:企業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因此要求恢復勞動關系。
審判結果:
一審結果:
某區人民法院認為,陳某與酒店自xx年xx月xx日起存在勞動關系。xx年xx月5日,酒店做出解除雙方之間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時,陳某在明知自己已懷孕的情況下,未表示異議,而是自己填寫了離職通知單,再交由酒店有關領導審批及蓋章,且陳某與酒店于當日即結清了工資,并領取了一個月的離職補償金。陳某上述一系列行為表明其同意酒店實施的解除雙方之間勞動關系的行為,因此應視為屬于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陳某之后再提出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等請求于法無據,故對陳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
一審判決做出后,陳某不服,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規定,勞動者在懷孕期間的,勞動合同期限應順延至哺乳期結束。但該規定是針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所作的限制,法律并未禁止懷孕的勞動者在與單位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陳某的行為在當時是認可并接受公司的解除行為的。雖然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系酒店先行提出,但所謂的協商,總會經歷一方先提出,另一方繼而表示同意的過程,故即使是酒店先有解除的意思,但陳某以其實際行為接受了單位的決定,在是否解除勞動合同問題上,雙方可視為已協商一致,現陳某以酒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最后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陳某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專家分析:
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與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任何一方,在法定情形下,通過法定程序解除與對方的勞動合同。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動議,另外一方亦接受其動議的情形下,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
在本案中,假設如果陳某在收到酒店發出的辭退通知而不填寫《離職通知單》,那么酒店的行為就構成了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然而,在酒店發出辭退通知后,陳某填寫了《離職通知單》,并且交由酒店審批。此時,勞動合同的解除實質上由酒店的單方解除轉化為雙方的協商解除。酒店的辭退通知相當于酒店發出的一份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動議。陳某填寫《離職通知單》,并且交由酒店審批,相當于陳某亦接受酒店的動議,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達成一致,即這種情形下的勞動合同的解除屬于協商一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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