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震減災法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下面是防震減災法的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建設、民政、衛生、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全國抗震救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本級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對地震進行監測和預防。
國家鼓勵、引導志愿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執行抗震救災任務,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十條 從事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震減災標準。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安排、突出重點、合理布局、全面預防的原則,以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為依據,并充分考慮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及經濟社會發展、資源環境保護等需要。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防震減災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防震減災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震情形勢和防震減災總體目標,地震監測臺網建設布局,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減災技術、信息、資金、物資等保障措施。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對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地震監測臺網建設、震情跟蹤、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準備、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等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五條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防震減災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八條 國家對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由國家級地震監測臺網、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組成,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水庫、油田、核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保證建設質量。
第二十一條 地震監測臺網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
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地震監測信息的單位,應當保證地震監測信息的質量和安全。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為地震監測臺網的運行提供通信、交通、電力等保障條件。
第二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測工作。海域地震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向海洋主管部門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等通報情況。
火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利用地震監測設施和技術手段,加強火山活動監測預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地震監測設施遭到破壞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修復,確保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征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臺,為社會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上一級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地震監測信息研究結果,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
其他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提出的地震的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書面報告,或者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收到書面報告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進行登記并出具接收憑證。
第二十七條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登記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對地震的預測意見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報本級政府;經震情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在報本級政府前,應當進行評審,作出評審結果,并提出對策建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全國范圍內的地震長期和中期預報意見,由國務院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除發表本人或者本單位對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及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的預測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三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根據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當地的地震活動趨勢,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震減災工作。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增加地震監測臺網密度,組織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三十一條 國家支持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的建設。
地震災害發生后,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快速判斷致災程度,為指揮抗震救災工作提供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發生地震災害的區域加強地震監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根據震情的發展變化,及時對地震活動趨勢作出分析、判定,為余震防范工作提供依據。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地震監測臺網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收集、保存有關地震的資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三十三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的形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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