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制定了汕頭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汕頭經濟特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居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在生產經營、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等活動中所產生的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特區范圍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四條 汕頭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應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及城市建設規劃,并采取有利于聲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措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特區范圍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工商、建設、技術監督、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生產經營、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各街道辦事處、管理區、居民委員會協助公安機關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
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對進口設備實施噪聲檢驗監督管理。
民航、鐵路、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航空器、火車、船舶產生的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檢舉、控告。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應受理群眾投訴、檢舉和控告。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噪聲監測與管理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特區范圍內的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頒布施行。
第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環境噪聲常規監測和對污染源的監督監測。
具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的噪聲監測數據,是評價環境噪聲狀況、實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其管轄范圍內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延誤現場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檢查環境噪聲污染現場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檢查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條 凡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采取有效的防范環境噪聲污染措施。凡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進行爆破等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并向社會公告48小時后,方可進行。
第三章 生產經營活動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活動噪聲,是指在工業、商業、服務業、娛樂業等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十三條 禁止在居民區、文教區、風景區、療養區或其他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內設立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
第十四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和遷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建設單位應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填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并按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后,方可建設并進行工商登記。
新建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建設產生噪聲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和設施,必須采取配套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建成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需要更新或拆除或停止使用的,應提前15日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予以批復;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減少噪聲污染,并在24小時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噪聲設施及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噪聲源的種類、數量和排放的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事先申報。
第十七條 生產者和經營者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場)界排放標準。沒有明顯廠(場)界的,以規劃用地紅線或廠房(場所)外19米為廠(場)界。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條 生產國民經濟建設急需產品的`企業,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并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采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或其他發出高強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推銷商品。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道路(含人行道)從事經營修理機動車輛和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作業。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噪聲質量標準的工業產品。
生產者對產生噪聲的產品,應在產品銘牌和說明中如實載明其排放的噪聲強度。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21911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