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條例》于2017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查批準,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詳細內容。
《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條例》
(2017年3月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促進和規范自治州全民公益活動,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各民族交流、交往、交融,互信、互助、互學,凝聚社會力量,傳遞社會關愛,增進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保障公益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全民參與公益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全民參與公益活動(以下簡稱公益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愿、無償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下列行為: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及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精神撫慰、情緒紓解、心理援助;
(七)法治與社會公德宣傳、法律援助、社區服刑人員及刑釋解矯人員的安置幫教;
(八)參與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維穩工作和矛盾糾紛化解;
(九)其他公益活動。
第四條 公益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誠信、合法、非營利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常態化開展公益活動。鼓勵人人公益,天天公益;鼓勵關愛自然、關愛社會、關愛他人公益活動;鼓勵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維護社會穩定的公益活動;鼓勵和支持適應發展新需求的公益活動。
第六條 開展公益活動,應當講求實效、利民惠民、貼近實際、貼近生活、形式多樣、便于參與。
提倡家庭公益、網絡公益、社區公益、專業團隊和專業人才開展公益活動。
鼓勵在農牧區開展公益活動。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公益活動參與者,公益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公益活動實行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引導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組織協調、各部門配合實施、社會支持、全民參與的工作格局。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活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公益活動的長效機制,合理安排公益活動資金。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培育品牌公益活動和品牌公益組織,發揮公益活動帶頭人和示范團隊的引領帶動作用。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建立公益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公益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宣傳推廣。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群眾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范圍,支持、組織、參與公益活動。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工作職責加強對公益組織的登記、管理和服務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益活動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志愿者協會、慈善組織等群眾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發揮自身優勢,主動組織、參與公益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采取開辦專題節目、專題報道、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無償開展經常性宣傳。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組織參與公益活動,為公益組織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客觀、真實地登記公民參與公益活動信息。鼓勵將公益活動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提高全民參與公益的意識。
第十一條 每年五月第一個星期日為“昌吉回族自治州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日”。
各縣市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每月確定一天為本縣市全民參與公益活動日。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季節特點、社會需求、中心工作和階段性工作需要,設置主題,創新活動載體,組織開展全民參與公益日活動。
第二章 公益活動參與者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公益活動參與者包括公益活動組織者和公益活動參加者。
公益活動組織者應當為公益活動參加者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公益活動參加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公益活動參與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自己的意愿和時間、能力等條件,選擇參加公益活動;
(二)獲得與所從事公益活動相關的信息和培訓;
(三)獲得與所從事公益活動相關的必須條件和必要保障;
(四)請求公益活動組織者幫助解決在公益活動中遇到的問題;
(五)向公益活動組織者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四條 公益活動參與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組織公益活動,應當考慮參加者的年齡、身體、知識技能等條件與公益活動要求相適應,并根據需要開展相關培訓;
(二)安排未成年人參加公益活動,應當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學校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公益活動的,應當征得監護人同意;
(三)參與對專業水平要求較高的公益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許可證書;
(四)組織參加抗洪搶險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公益活動前,應當為公益活動參加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五)接受公益活動組織者的指導和安排,履行公益活動服務承諾;
(六)尊重公益活動受益者的意愿、人格、隱私、民族習俗和宗教信仰等權利;
(七)保守在公益活動中獲悉的依法受保護的秘密;
(八)不能繼續從事公益活動時,及時告知公益活動組織者;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五條 公益活動組織者安排公益活動參加者從事公益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公益活動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參加公益活動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服務的;
(四)任何一方要求簽訂書面協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簽訂協議的情形。
第十六條 公益活動服務協議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公益活動服務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公益活動參加者的權利、義務;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五)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六)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十七條 開展公益活動,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強迫其他組織和公民參與公益活動。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公益的名義進行營利性和其他有悖公益宗旨的活動。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2152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