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開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開展,有效利用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保障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實行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無線電頻率資源依法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國家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使用的衛星軌道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合理、有效、經濟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研究、采用先進的無線電技術,提高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不得非法干擾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不得利用無線電臺(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 國家可以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依法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二)負責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無線電臺(站)的統一管理;
(三)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制定無線電管理方面的行業標準;
(五)組織無線電管理方面的科學研究工作;
(六)負責全國的無線電監測工作;
(七)統一辦理涉外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電磁頻譜管理機構負責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參與擬訂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共同劃分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
第十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中國人民解放軍電磁頻譜管理機構建立協調機制,協商處理涉及軍事系統與非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事宜,重大問題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與相關軍區電磁頻譜管理機構建立協調機制,協商處理本區域內涉及軍事系統與非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事宜,重大問題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與中國人民解放軍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二)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方面的事宜;
(三)根據審批權限審查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臺址,指配無線電臺(站)的頻率和呼號,核發電臺執照;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監測。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二)擬訂本系統無線電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根據國務院規定的部門職權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委托,審批本系統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布局和臺址,指配本系統無線電臺的頻率、呼號,核發電臺執照;
(四)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委托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頻率實行統一劃分和分配。
無線電頻率的劃分、分配及其調整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經濟社會和科學技術發展以及資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無線電頻率分配方案,明確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范圍和條件,并向社會公開。 因國家利益或者促進無線電頻率資源有效利用的需要,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在對無線電頻率使用情況進行評估的基礎上,調整無線電頻率分配方案。
第十五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使用許可,但業余無線電臺(站)、公眾對講機以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不需要取得使用許可的除外。
第十六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但是進行無線電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可以使用與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不符的無線電頻率;
(二)有可供分配的無線電頻率;
(三)有明確具體的用途,且技術方案可行;
(四)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對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根據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但是,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范圍內的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第十八條 對無線電頻率頒發使用許可,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的方式;但是,根據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需要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
第十九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規定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10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提前30個工作日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做出決定。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繳納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的征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國際電信聯盟規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使用的衛星軌道資源,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分配、指配。
申請使用國際電信聯盟未規劃的衛星軌道資源的,應當通過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提出申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必要的國內協調,并依據國際規則開展國際申報、協調、登記工作。
第二十二條 使用我國的衛星軌道資源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我國衛星軌道資源管理的相關規定,并符合國際電信聯盟規定的使用條件。
使用境外衛星軌道資源開展業務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并完成與我國申報的衛星軌道資源的協調。
第二十三條 建設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可行性研究階段對衛星軌道資源的使用進行可行性論證;建設重大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可行性研究階段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擬使用的衛星軌道資源。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使用;不得擅自轉讓,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五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資源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兩年不投入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要求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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