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管理法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下面是詳細內容,希望大家喜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稱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至海岸線的海域。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持續使用特定海域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海域屬于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海域所有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域。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四條 國家實行海洋功能區劃制度。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國家嚴格管理填海、圍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活動。
第五條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統,對海域使用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第六條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建立海域使用統計制度,定期發布海域使用統計資料。
第七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負責本行政區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對海洋漁業實施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對海上交通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在保護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條 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地方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一條 海洋功能區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按照海域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科學確定海域功能;
(二)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統籌安排各有關行業用海;
(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海域可持續利用,促進海洋經濟的發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國防安全,保證軍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條 海洋功能區劃實行分級審批。
全國海洋功能區劃,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功能區劃,經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沿海市、縣海洋功能區劃,經該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海洋功能區劃的修改,由原編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
經國務院批準,因公共利益、國防安全或者進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準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四條 海洋功能區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條 養殖、鹽業、交通、旅游等行業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沿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港口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
申請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海洋功能區劃,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一)填海五十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一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七百公頃以上的項目用海;
(四)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用海;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項目用海。
前款規定以外的項目用海的審批權限,由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國務院批準用海的',由國務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招標或者拍賣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招標或者拍賣方案,應當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招標或者拍賣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標人或者買受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中標人或者買受人自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應當向社會公告。
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海域使用權證書的發放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的養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核準,可以將海域使用權確定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用于養殖生產。
第二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人依法使用海域并獲得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權人有依法保護和合理使用海域的義務;海域使用權人對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動,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人在使用海域期間,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從事海洋基礎測繪。
海域使用權人發現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資源和自然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確定:
(一)養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娛樂用海二十五年;
(四)鹽業、礦業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業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至遲于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向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請續期。除根據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外,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應當批準續期。準予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續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條 因企業合并、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變更海域使用權人的,需經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批準。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在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報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期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后,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筑物。
第三十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原批準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在海域使用權期滿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對海域使用權人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因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三十二條 填海項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換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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