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
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關于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是如何的?那么,下面就隨CN人才網小編一起來了解下吧。
一、關于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離婚后提起的財產分割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雙方已經離婚,僅就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提起訴訟,如果分割財產位于國內的,為方便當事人訴訟,也方便人民法院審理,民訴法解釋明確規定,此類民事糾紛案件由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不涉及到離婚等身份事項,是純粹的財產分割糾紛,本條規定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是一種特殊的地域管轄。
適用本條首先要準確把握什么是主要財產所在地。本條規定的主要財產所在地,就是指當事人請求分割的財產中價值最大財產的所在地。如果有多項財產,分別處于不同人民法院的管轄區域時,則應當按照各法院管轄區域內全部財產的價值總額大小來確定主要財產,并確定主要財產所在地。
同時要注意,本條所規定的主要財產所在地,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財產所在地。在既有不動產又有其他財產時,如何確定主要財產?如分割財產中有證券1000萬元在北京,存款500萬元在上海,海南有50萬元的房屋,能否以價值最大的證券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管轄?我們認為,本條規定的解釋目的是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便于人民法院審理而設計的一種特殊管轄規則,如果主要財產不是不動產且與不動產財產不在同一地點的,可以由該主要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該案件。
二、關于確定合同履行地的問題
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對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定了一般規則:“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對于被告住所地的確定一般沒有爭議,但對于合同履行地的確定非常復雜,爭議較多。為統一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使之更加明確具體,減少爭議,民訴法解釋起草時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十八條到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基礎上,統一修改為民訴法解釋的第十八條規定,作為確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規則,適用于除民訴法解釋特殊規定的租賃合同、保險合同、網絡買賣合同以外的各類合同糾紛案件。
根據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時,分三個層面處理。首先,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合同履行地點有約定的,則按照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從而確定合同履行的管轄法院,除該條第三款規定情形外,不考慮該合同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實際履行地點是否與約定的不同。其次,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合同糾紛中爭議標的的種類來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具體分為三種情形:一是爭議的標的是給付貨幣的,則以接收貨幣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二是爭議標的為交付不動產的,以不動產所在地作為合同的履行地;三是爭議標的為前述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之外的其他標的的,如動產、財產權利的交付等,則以履行義務一方的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再次,民訴法解釋規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兩種特例。一是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地,但沒有實際履行,且當事人住所地都不在合同中約定的履行地點的,則直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再適用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的,即時結清的合同,則直接以實際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適用該條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與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關系問題。按照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民訴法解釋實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司法解釋規定與民訴法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司法解釋中涉及到合同履行地確定的規定,凡與該條規定不一致,且不屬于民訴法解釋明確規定適用特殊規則的合同類型的,都不再適用,只能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批復規定的內容與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不一致,今后不再適用。
第二,關于爭議標的的理解問題。民訴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了按照“爭議標的”種類分別確定合同履行地,準確把握“爭議標的”是關鍵。該條規定使用“爭議標的”一詞,主要是來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并借鑒其他國家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就是指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內容,因此,可以稱為“涉訴債務”。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義務的履行地,合同義務履行地根據合同義務的履行情況,可以是一個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雙務合同和多務合同,當事人分別負有不同的合同義務,通常每一合同義務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如是。當事人因合同義務的履行而發生合同糾紛,起訴到法院時,以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法院的,則以當事人爭議的合同義務的履行地作為確定管轄的合同履行地。這既明確簡單,又符合糾紛管轄的最密切聯系地點的原則要求。即使是單務合同,如果存在兩項以上的不同合同義務時,也可能出現兩個以上履行地的情況。發生合同糾紛時,也要以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履行地。對“爭議標的”的理解,特別注意不能把“爭議標的”等同于訴訟請求。訴訟請求在合同糾紛中,是基于合同關系主張對方承擔的合同責任的聲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訴訟請求種類來確定,只能依照爭議的合同義務來確定,也即訴訟請求所指向的合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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