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家庭教育促進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
為了推進家庭教育發展,促進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制定了《重慶市家庭教育促進條例》并于9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27日表決通過了《重慶市家庭教育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員但彥錚稱,《重慶市家庭教育促進條例》是創設性的地方性法規,填補了大陸范圍內家庭教育沒有法律法規的空白。
條例對家庭教育的內容和政府的相應職責進行了規定,同時明確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如果不履行相關職責,將由所在單位、居委會等出面進行勸誡、批評教育。
條例還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為習慣和身心健康等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開展家庭教育,不單單是一個家庭的事,政府也有職責。”但彥錚說,條例中指出,“市政府應制定家庭教育大綱,根據未成年子女的年齡階段、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以及生活環境等情況,分別確定家庭教育的重點內容,指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實施家庭教育。”
此外,條例明確,將每年的5月15日“國際家庭日”設定為“重慶市家庭教育日”,屆時當地將開展各種親子共讀活動。
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重慶市家庭教育促進條例
(2016年5月27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家庭教育發展,促進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長,增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家庭教育的實施、指導和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響。
第四條 家庭教育遵循家庭盡責、學校指導、社會參與、政府推進的原則。
第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責任主體,依法承擔家庭教育義務。
第六條 推進家庭教育健康發展是政府、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教育事業發展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家庭教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家庭教育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婦女聯合會(以下簡稱婦聯)負責家庭教育議事協調機構的日常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婦聯和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推進家庭教育工作。
民政、衛生和計生、公安等部門,以及關心下一代工作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家庭教育相關工作。
第九條 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為本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 家庭實施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社會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為習慣和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樹立正確的家庭教育觀念,掌握科學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言傳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家庭成員應當共同培育積極健康的家庭文化,傳承良好家風,構建平等和諧的家庭教育環境。
第十三條 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或者機構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過各種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監護人和學校聯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和心理狀況,定期與未成年子女團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的家庭教育指導活動。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學校的家庭教育指導,參加學校的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等組織開展的家庭教育活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溝通未成年子女學習、生活情況,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雙方應當繼續共同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義務。一方履行家庭教育義務時,另一方應當予以配合。
養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系的繼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養子女、繼子女的家庭教育義務。
第十七條 未成年子女應當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參加學校和社區(村)家庭教育指導機構開展的家庭教育活動。
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婦聯、民政部門、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反映、投訴、求助,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相關單位和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職責,使未成年子女置于無人照看或者危險狀態的;
(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實施家庭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者父母雙方服刑、強制戒毒及其他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職責的。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認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有損自己身心健康的,可以向相關單位和組織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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