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辦法(草案)》全文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制定了《無錫市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辦法(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
《無錫市實施<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辦法(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保障資金投入,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實行大氣污染網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明確大氣污染防治部門職責,協調處理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所在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商務、農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報道大氣環境保護情況,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結合自然地理、氣象條件,合理確定產業結構布局、城市功能分區,形成有利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省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方案,制定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細則。
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細則,編制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
第十條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排污單位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的重點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減排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對超過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規定實行削減量的倍量替代。
前款所稱倍量替代,是指通過技改、整改、關閉項目等措施削減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來抵消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削減量必須達到新增量一定的倍率。
第十三條本市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完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進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權儲備制度,采取定額出讓、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完善排污權交易市場。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責任;有償取得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依法繳納排污費的責任。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承擔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對本單位大氣污染防治負責。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鼓勵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監測、監控等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效性審核的在線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
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除國家、省級資金外,不足部分由財政予以保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行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設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實時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突發大氣污染事件、重大活動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應急響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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