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劃管理條例草案》
為了加強行政區劃管理,優化行政區劃設置,制定了《行政區劃管理條例草案》,并公開征求意見,下面是草案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行政區劃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行政區劃管理,優化行政區劃設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行政區域的建置和劃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行政區域的建置和劃分應當保持穩定。確需變更的,應當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便于行政管理,維護民族團結,鞏固國防建設。
行政區劃管理堅持科學、規范、穩妥、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體制】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行政區劃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全國行政區劃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區劃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區劃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工作保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劃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行政區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行政區劃管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設置與標準
第六條【一般規定】優化行政區劃設置,應當與國家發展戰略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注重城鄉統籌和區域協調,尊重城市發展規律,推進城鄉發展一體化,合理調整城鎮結構和城鎮化空間布局,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和城鎮體系規劃相銜接。
第七條【區域劃分和隸屬關系的確定】行政區域的劃分和隸屬關系的確定,應當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地形地貌和交通通訊等情況,使行政管轄幅度與管理能力相匹配,與資源要素配置和區域發展需求相協調。
第八條【行政區劃名稱】行政區劃名稱應當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名稱,以及縣級行政區域內的鄉、民族鄉、鎮、街道名稱不得重名。縣、市、市轄區不得以其非人民政府駐地村鎮的專名命名。原則上不得以產業和產品等名稱作為行政區劃專名。
第九條【駐地的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派出機關駐地的確定,應當便于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符合資源環境承載力和地質地理條件要求。
第十條【標準制定】設立市、市轄區,鎮、街道應當符合標準。
市和市轄區的設立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審批。鎮和街道的設立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標準內容】市、市轄區、鎮和街道的設立標準,應當包括人口規模結構、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資源環境承載力、基礎設施建設狀況和基本公共服務能力等內容。
第十二條【標準調整】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需要會同有關部門適時調整相關標準,報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禁止性規定】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劃的名稱(簡稱)、建制、排列順序、政府(派出機關)駐地、行政區域界線,或者以代管、托管等形式擅自改變行政區劃的隸屬關系和管轄范圍。
第三章 變更程序與權限
第十四條【變更申請主體】變更行政區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申請,并逐級上報審批:
(一)不跨行政區域的變更,由變更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提出申請;
(二)省級以下跨行政區域的變更,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提出申請;
(三)跨省級行政區域的變更,由涉及變更的省級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申請。
涉及政治、軍事、外交等特殊需要或者重大區域發展戰略的行政區劃變更,可由上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提出申請。
其他法律法規對申請變更行政區劃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申請材料】申請變更行政區劃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區劃變更申請;
(二)行政區劃變更涉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意見;
(三)行政區劃變更風險評估報告;
(四)行政區劃變更專家論證意見;
(五)聽取社會公眾意見的情況;
(六)行政區劃現狀和變更示意圖等;
(七)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地名聽證】行政區劃變更中涉及行政區劃更名的,提出變更申請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應當對名稱舉行聽證。
第十七條【變更核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審核下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提交的變更申請及有關材料時,應當核實其完整性和真實性,對變更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研究論證。認為可行的,報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核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的民政部門承辦行政區劃變更審核具體工作,應當根據情況征求外事、發展改革、民族、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機構編制等有關部門的意見。涉及民族自治地方行政區劃變更的,應當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
第十八條【全國人大審批事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設立、撤銷、更名,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國務院審批事項】下列事項,由國務院審批: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簡稱和排列順序的確定和變更;
(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設立、撤銷、更名和隸屬關系的變更,自治州、設區的市、自治縣的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
(三)自治州、設區的市、自治縣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
(四)涉及海岸線、海島、邊疆要地、重要資源地區及特殊情況地區的隸屬關系或者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
第二十條【國務院授權省級人民政府審批事項】下列事項,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
(二)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
第二十一條【省級人民政府審批事項】鄉、民族鄉、鎮的設立、撤銷、更名,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人民政府駐地的遷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派出機關的審批】行政公署、區公所、街道辦事處和作為派出機關的開發區管理機構的撤銷、更名、駐地遷移及其管轄范圍變更等涉及行政區劃的變更事項,由依法批準設立該機關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批。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備案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授權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政區劃變更情況,自批準之日起60日內報送國務院備案,材料徑送國務院民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組織實施】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機關應當在批準機關批準行政區劃變更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變更,并將實施情況報批準機關備案。
涉及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應當按照批準的變更事項和勘界工作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完成行政區域界線的'勘定和測繪工作,并將勘界協議書與變更實施情況一并報批準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會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聯合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六條【信息系統建設】國務院民政部門建立行政區劃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收集、匯總行政區劃信息。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民政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劃變更信息。
第二十七條【信息公開】行政區劃信息應當依法公開。行政區劃發生變更的,批準機關應當按照批準權限及時公布。
第二十八條【行政區劃圖編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行政區劃圖;行政區劃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涉及行政區劃的地圖,應當按照依法公布的行政區劃信息編制。
第二十九條【代碼管理】行政區劃代碼是每一個行政區域在全國范圍內唯一的識別標識碼。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變更后,國務院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確定、公布行政區劃代碼。
第三十條【檔案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區劃檔案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變更實施及備案規定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限、批準事項變更行政區劃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限備案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二條【違法變更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法定程序擅自變更行政區劃的,或者超越權限審批行政區劃變更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駐地遷移】本條例所稱的駐地遷移,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派出機關駐地跨下一級行政區域的遷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駐地跨村(居)民委員會區域的遷移。
第三十五條【特殊類型】旗(特區、林區)、自治旗、蘇木、民族蘇木的行政區劃管理分別按照本條例有關縣、自治縣、鄉、民族鄉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1985年1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17520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