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全文
為加強基本農田的特殊保護和管理,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制定了《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鄭州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基本農田的特殊保護和管理,促進農業生產和國民經濟穩定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的和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照法定程序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基本農田的保護必須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農業、計劃、規劃、水利、環保、鄉鎮企業等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規劃、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農業行政、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報縣極人民政府批準。
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經批準后,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的,必須按審批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應從當地的自然條件、社會經濟發展和人口狀況出發,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并與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下列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一)高產、穩產田和有良好水利設施的耕地;
(二)經過治理、改造達到基本農田等級標準的中低產田;
(三)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糧、棉、油和名、優、特、新農作物生產基地;
(五)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及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
(六)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耕地。
第十一條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分為下列兩級:
(一)生產條件好、產量高、長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一級基本農田;
(二)生產條件較好、產量較高、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劃為二級基本農田。
基本農田的等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定界工作,以鄉(鎮)為單位進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志,予認公告;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登記造冊,建立檔案,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標志。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三條基本農田主要用于糧食作物和棉花、油料、蔬菜等經濟作物的種植。
基本農田保護區一經劃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或一般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可以利用二級基本農田的,不得占用一級基本農田。
第十五條國家和省、市批準的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經征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報批。
第十六條設立開發區,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耕地;因特殊情況確需占用的,有關單位申報設立開發區時,必須附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征用、占用基本農田的,除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外,由用地單位或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新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應按下列標準繳納基本農田建設基金:
(一)一級基本農田為土地補償費的二倍;
(二)二級基本農田為土地補償費的一倍。
征用或占用城市蔬菜生產基地,所繳納的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可以折抵基本農田建設基金。
第十八條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征收,專項用于新的基本農田的開墾、建設和中低產田的改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挪用。
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的征收、使用,應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經批準征用的基本農田,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或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收回的基本農田其國有性質不變。
第二十條鄉(鎮)村辦企業經批準使用基本農田,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或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銷土地使用證,并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收回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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