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實施
為了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的《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于本月實施了,下面是詳細內容。
從本月起,凡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以及毆打和公然侮辱、謾罵、詆毀、恐嚇醫務工作人員等“醫鬧”行為者,根據其行為的惡劣程度,相關責任人將受到治安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導報記者昨日獲悉,《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7月1日起正式施行,對醫療糾紛提供了四種解決途徑,同時八類“醫鬧”行為將受到嚴懲。
八類“醫鬧”行為將嚴處
依照辦法明確規定,這八類行為將受到嚴懲:
1.在醫療機構內毆打醫務人員或者故意傷害醫務人員身體、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2.在醫療機構私設靈堂、擺放花圈、焚燒紙錢、懸掛橫幅、堵塞大門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醫療秩序;
3.在醫療機構的病房、搶救室、重癥監護室等場所及醫療機構的公共開放區域違規停放遺體,影響醫療秩序;
4.以不準離開工作場所等方式非法限制醫務工作人員人身自由;
5.公然侮辱、謾罵、詆毀、恐嚇醫務工作人員;
6.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進入醫療機構;
7.故意擴大事態,教唆他人實施針對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處理醫療糾紛為名實施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行為;
8.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四種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醫患雙方如何解決醫療糾紛?《辦法》指明了四種途徑,主要包括自行協商和解,向醫調委申請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途徑。其中,對于患方索賠金額不超過2萬元的醫療糾紛,醫患雙方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醫療糾紛發生地的醫調委進行調解。醫調委收到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并在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
我省指出,發生醫療糾紛后,病歷、醫療器械乃至尸體等都是重要證據,《辦法》對相關證據的保存也有詳細的規定,但一個前提是必須醫患雙方都在場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進一步的處置。
下面是辦法的全文:
福建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構建和諧醫患關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當事人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醫療糾紛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立以“醫院內部溝通調解、應急處置聯動、醫患糾紛第三方調解、醫療責任保險、醫療救助”為主要內容的預防和處置醫患糾紛“五位一體”工作機制,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戶籍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對負有責任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監督、指導醫療機構落實內部治安保衛工作,依法查處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財產安全和擾亂醫療機構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價格、信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的相關工作。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管理保險機構規范開展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意外保險業務。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倡導文明、和諧、互信的醫患關系,客觀、全面、如實報道醫療糾紛,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表醫療糾紛相關言論時,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事實為依據。
第十一條 建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制度。各市、縣(區)應當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醫調委日常辦公場所、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建立和完善社會醫療救助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后,對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患者,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社會救助申請。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建立健全醫療糾紛預警機制、醫患協商溝通機制,依法規范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及醫療技術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執業行為、醫療技術使用和醫療設備配置的監督管理,督促、指導醫療機構提高服務質量和醫療水平。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務人員業務和職業道德教育培訓,提高醫患溝通能力,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體系。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處置制度,制定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預案,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和醫務人員在醫療糾紛處置中的職責,規范醫療糾紛處置程序,定期分析醫療糾紛的成因,預防醫療糾紛的產生。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協商溝通機制,明確咨詢、投訴管理部門,設置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方的咨詢和投訴。在醫療機構的顯著位置公布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序以及醫調委等相關機構的職責、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二)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療;
(四)向患者如實告知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做好心理疏導。若如實告知患者可能產生不利后果的,應當如實告知其近親屬;
(五)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應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六)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七)按照國家規定書寫并保存病歷資料。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第十八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診療規范、常規,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二)使用與病情不相宜的`診療技術、藥物和醫療器械;
(三)篡改、偽造、隱匿、銷毀、丟棄病歷資料;
(四)接受患方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十九條 患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和醫療秩序,尊重醫務人員;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醫務人員進行檢查、診療和護理,并按照要求簽署相關知情同意書面材料;
(三)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病情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對醫療行為有異議的,依法表達意見和訴求。
患方不得強行要求醫療機構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范圍的醫療行為。
第二十條 患方有權查閱、復印或者復制患者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客觀記錄診療活動的病歷資料。
病程記錄、病例討論、會診意見等主觀分析病歷資料不屬于患方可復印或者復制范疇。
公安、司法、保險以及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部門,因辦理案件、依法實施專業技術鑒定、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提出查閱或者復制病歷資料要求的,經辦人員在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后,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歷。
第二十一條 患方依照第二十條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方在場。
病歷尚未完成,患方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可以對已完成的病歷先行復印或者復制,在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后,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復印或者復制。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以及轄區內醫療機構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信息共享和警情快速反應對接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在三級醫院設立警務室,二級以上醫院一律作為巡邏必到點,有條件的可以設立警務室或在周邊設立治安崗亭。醫療機構應當為警務室提供辦公場所及相關設施。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將轄區內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逐級上報相應層級人民政府確定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并指導督促醫療機構落實治安保衛工作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落實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責任制,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建設,完善治安防控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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