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權益制定了《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2016年《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歡迎閱讀。
《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權益,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農村居民,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生活照顧、資金和物質保障。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應當遵循應保盡保、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供養標準和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農村五保供養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醫療、教育、住房等專項救助制度,逐步提高農村五保供養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文化、衛生計生、殘聯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下簡稱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審核和供養服務具體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供養對象的民主評議、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采取措施,健全保障供養對象權益的各項制度,逐步改善供養對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宣傳,形成全社會尊重、關心、幫助供養對象的社會風尚。
第七條 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和內容
第八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農村居民,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已滿六十周歲的老年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經傷殘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視為無勞動能力。個人收入低于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生活來源。
第九條 確認供養對象,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由農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進行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并委托村(居)民委員會進行民主評議。對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七日。無重大異議的,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認為本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未獲批準的,可以向審核、審批機關申請復查。審核、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平臺,為認定供養對象提供依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掌握轄區居民生活情況,主動為符合條件的人員依法辦理供養。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內容:(一)供給糧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四)提供疾病治療、日常診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五)辦理喪葬事宜。供養對象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十六周歲正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并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采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等方式,保障其學習和生活。
第十二條 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核銷其供養資格:(一)已有具備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義務人的;(二)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個人收入超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三)已滿十六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學習,且具有勞動能力的;(四)自愿申請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五)其他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供養對象對核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核銷通知書后三十日內向核準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核準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第十三條 供養對象享有個人財產的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五保供養為由,侵犯供養對象的房屋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益。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供養對象所有。供養對象退出供養或者死亡的,其個人財產按照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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