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2010年修正)
為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2010年修正了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2010年修正)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的管理,保障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需求,制定遠期規劃和近期計劃。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燃氣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燃氣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
濱海新區、武清區、寶坻區、薊縣、靜??h、寧河縣人民政府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管理委員會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勞動、工商、技術監督、市政、環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與燃氣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燃氣氣源情況,編制年度燃氣供氣計劃和用氣發展計劃,經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燃氣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下達的氣源計劃和國家規定的供氣壓力與質量標準進行生產,保障供氣。
第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安全用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護燃氣設施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九條 在本市進行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同時建設燃氣設施,并預留燃氣器具的安裝位置,所需費用納入城市建設開發和舊區改建的總概算。
市燃氣管理部門對符合本市燃氣規劃的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書。意見書作為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的條件。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范、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新建、擴建或者改建項目需要增加用氣量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氣源和燃氣設施建設增容費,用于燃氣的建設和開發。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方可營業。
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許可決定:
(一)建設項目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燃氣規劃要求,并竣工驗收合格;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燃氣生產、輸配、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符合國家的相關標準和消防安全、建設質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氣經營企業,應當有運輸、接卸、儲存、罐裝等完整生產設施,液化石油氣含有殘液組份的,應當設有殘液回收裝置;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專業技術人員和抗風險能力;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八)有事故搶險預案和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九)有評價機構出具的燃氣設施安全評價報告,并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第十四條 瓶裝供氣、小區管道供氣、儲配(充裝)和燃氣汽車加氣等燃氣供氣站,應當取得市燃氣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準銷證,方可運營供氣。
市燃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后,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準銷決定: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場所;
(二)有符合消防、壓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燃氣專業培訓合格的操作人員。
第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得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準銷證的燃氣經營者提供液化石油氣。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供氣站需要變更、合并、歇業、停業、撤銷的,應當對用戶進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證燃氣供應的書面承諾后,向市燃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批準。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燃氣價格收費。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并落實燃氣安全使用管理制度,進行燃氣安全使用的宣傳,組織推廣安全用氣、節約用氣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十九條 因燃氣設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三日前通知用戶,但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除外。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時檢查、維修燃氣設施;
(二)不及時處理燃氣事故;
(三)發現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表損壞或者泄漏,不及時報告和處理;
(四)違反規定減量、降壓、停氣;
(五)出售不符合質量和重量標準的液化石油氣;
(六)不按照規定清倒液化石油氣氣瓶殘液或者不按照規定價格退還液化石油氣殘液費用;
(七)限定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八)違反規定收費;
(九)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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