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16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了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16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有關部門和城鎮人民**、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劃,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期限等;拆遷方案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設計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等。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不少于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拆遷人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六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 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范圍。
第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需要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范圍、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變更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確定拆遷范圍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有關部門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書面通知載明的暫停期限內,就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辦理的相關手續無效,并不得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積、標準和地點;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二條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款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本級人民**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強制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提出強制拆遷意見,并附房屋拆遷許可證、裁決書等有關材料,報本級人民**;
(三)市、縣人民**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意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做出強制拆遷決定,并責成房屋拆遷管理、城市規劃、**等部門和城鎮人民**、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的7日前通知拆遷當事人;
(五)實施強制拆遷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制作筆錄,記明強制拆遷過程和搬遷的財物,由執行人、被執行人簽名;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十八條 拆遷人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共用設施。
第十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供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后,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依法轉讓后,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賬戶,按照規定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拆遷人不得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收集下列房屋拆遷資料,建立房屋拆遷檔案:
(一)房屋拆遷、建設的有關批準文件;
(二)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及其調整資料;
(三)委托拆遷合同副本;
(四)拆遷過程中的行政執法文書;
(五)與拆遷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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