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證認可條例
現行的認證認可條例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全文共七章七十八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
(2003年8月20日國務院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9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90號公布施行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認證認可活動,提高產品、服務的質量和管理水平,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認證,是指由認證機構證明產品、服務、管理體系符合相關技術規范、相關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標準的合格評定活動。
本條例所稱認可,是指由認可機構對認證機構、檢查機構、實驗室以及從事評審、審核等認證活動人員的能力和執業資格,予以承認的合格評定活動。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制度。
國家對認證認可工作實行在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下,各有關方面共同實施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認證培訓機構、認證咨詢機構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條 認證認可活動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開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鼓勵平等互利地開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認證認可國際互認活動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從事認證認可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認證機構
第九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在批準范圍內從事認證活動。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第十條 取得認證機構資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取得法人資格;
(二) 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 有符合認證認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應領域的專職認證人員。
從事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機構,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相關產品認證活動相適應的檢測、檢查等技術能力。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外方投資者取得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認可機構的認可;
(二) 外方投資者具有3年以上從事認證活動的業務經歷。
外商投資企業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批準和登記,還應當符合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和批準程序:
(一) 認證機構資質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二)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認證機構資質申請之日起45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決定批準的,向申請人出具批準文件,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依法取得認證機構資質的企業名錄。
第十三條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與所從屬機構的業務范圍相關的推廣活動,但不得從事認證活動。
境外認證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照有關外商投資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利益關系。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任何可能對認證活動的客觀公正產生影響的產品開發、營銷等活動。
認證機構不得與認證委托人存在資產、管理方面的利益關系。
第十五條 認證人員從事認證活動,應當在一個認證機構執業,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認證機構執業。
第十六條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基本條件和能力,并依法經認定后,方可從事相應活動,認定結果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公布。
第三章 認 證
第十七條 國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推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第十八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從事認證活動。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制定;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屬于認證新領域,前款規定的部門尚未制定認證規則的,認證機構可以自行制定認證規則,并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任何法人、組織和個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設立的認證機構進行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不得以委托人未參加認證咨詢或者認證培訓等為理由,拒絕提供本認證機構業務范圍內的認證服務,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與認證活動無關的要求或者限制條件。
第二十一條 認證機構應當公開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認證機構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機構、實驗室從事認證以及與認證有關的檢查、檢測活動,應當完成認證基本規范、認證規則規定的程序,確保認證、檢查、檢測的完整、客觀、真實,不得增加、減少、遺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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