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2大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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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2大變化
為了適應拉動內需、配合增值稅轉型的需要,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于2008年11月10日簽署了第540號國務院令,公布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2008年12月15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發布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簡稱新細則),并規定與修訂后的《營業稅暫行條例》一起從2009年1月1日開始實施。
新修訂的細則與1993年公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簡稱原細則)相比,雖然形式上看條款由原來的36條減少至現在的28條,字數也減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實質內容卻發生了以下十二個方面的重大變化。
(一)拓寬了視同銷售范圍
新細則關于視同銷售的范圍,單列了第五條予以明確,并拓寬了視同銷售的范圍。
1、將無償贈送土地使用權納入征稅范圍,是因為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具有相同性質,不動產的轉移也必然伴隨著土地使用權而轉移。
2、首次將個人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行為納入了視同銷售范圍。
也就是說從2009年1月1日開始,對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與他人的行為需要征收營業稅了。
3、增加了兜底條款“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為以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新增視同銷售范圍提供了依據。
4、刪除了原細則中關于“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視同銷售不動產”的規定。原《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 》(國稅發[1993]149號)對此的規定,按說也應該取消。
(二)再次明確對特殊混合銷售的稅務處理
新細則第七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1)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關于“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的稅務處理問題,國家稅務總局曾于2002年下發了“國稅發[2002]117號文”、2006年下發了“國稅發[2006]80號文”。這兩個文件對“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增值稅、營業稅劃分問題”進行了規范,廢除了重復征稅的規定。這次修訂,將上述內容納入了細則的范圍。
新細則第七條中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屬于兜底條款,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增加“其他混合銷售行為”的特殊稅務處理提供了依據。
同時,取消了原細則中“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征收機關確定”的政策,與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保持一致。
(三)擴展了價外費用的外延
新細則第十三條增加了價外費用所包括的內容,擴展了價外費用的外延,與原細則相比增加了“補貼、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罰息”等內容。
這樣規定,一方面是為了與增值稅、消費稅條例細則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實際工作中納稅人與主管稅務機關對“價外費用”的不同理解,統一了認識,增強了可操作性。
同時,新細則第十三條,還明確規定了同時符合以下3個條件的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屬于價外費用,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統一了營業額減除、扣除的規定
新細則對營業額的減除和扣除問題,進行了明確和重申。
1 、減除營業額的規定
新細則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后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后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
2 、營業額扣除的規定
新細則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上述兩項規定,“財稅〔2003〕16號文”中關于“營業額問題”曾經明確規定過,這次僅僅是進行明確和重申,并將其規范到細則的范疇。
(五)重申了建筑裝飾勞務的征稅問題
關于建筑業的征稅問題,新細則刪除了原細則的第十八條規定,將其內容變更為新細則的第十六條。
新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上述規定與原細則的第十八條看似相近,但是“建筑裝飾勞務”的征稅問題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將建筑裝飾勞務的營業額作了“例外”的處理,即業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設備,可以不計入繳納營業稅的范圍。
關于“建筑裝飾勞務”的征稅問題的變化,開始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關于納稅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裝飾勞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114號)文件規定。該文件明確了納稅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裝飾勞務,按照其向客戶實際收取的人工費、管理費和輔助材料費等收入(不含客戶自行采購的材料價款和設備價款)確認計稅營業額。
在實際工作中,“財稅〔2006〕114號”文件并沒有得到很好的執行,甚至有個別省市地方稅務局明確提出,該文件是答復上海的,我們不執行。因此,本人認為細則是重申關于建筑裝飾勞務的征稅問題,我們必須認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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