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9月1日正式實施
為了規范不動產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制定了《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并將于9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日前,天津市審議通過了《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條例將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
《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共七章,八十條,內容涵蓋地役權和抵押權、海域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等內容。
在新的條例中,關注度最高就是關于房地產產權登記的內容。過去經常會出現分期開發的樓盤,業主已經入住,但產權卻需要等到所有樓盤全部開發完之后,才能辦理產權。新出臺的《條例》則賦予了預購人單方申請預告登記的權利,只要買完房之后入住兩年以上,就能夠直接申請房屋所有權的轉移登記。
下面是條例全文:
《天津市不動產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不動產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包括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
第三條 本市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不動產登記機構(簡稱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全市不動產登記工作。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
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做好登記工作。
第六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登記信息系統,制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規范。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應當有唯一編碼。
第八條 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體登記。
第九條 當事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設立的登記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十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不動產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申請共有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申請。
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可以由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請登記,并同時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處分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
(六)具體登記事項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受理登記申請,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不動產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全體申請人提出撤回登記申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登記申請書以及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后,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驗,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或者調查。符合登記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不動產有關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不符合登記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登記事項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對申請登記的進行公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以及不動產所在地等場所發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個工作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
第十九條 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編碼、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不動產權利的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四)預告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等不動產權利被限制或者提示的事項;
(五)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換發、補發等事項;
(六)不動產登記日期;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更改登記事項。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權利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向地役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申請人核發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破損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發。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換發前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門戶網站上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刊發聲明十五個工作日后予以補發。自補發之日起,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作廢。
不動產登記機構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應當將補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并在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五條 辦理不動產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登記費和證書工本費。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
未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的,不得辦理不動產其他類型登記,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權利人可以申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明類型或者身份證明號碼發生變化的;
(二)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積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三)不動產權利期限、來源等狀況發生變化的;
(四)同一權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動產的;
(五)不動產抵押擔保的范圍、主債權數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化的;
(六)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等發生變化的;
(七)地役權的利用目的、方式等發生變化的;
(八)共同共有轉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轉為共同共有的;
(九)配偶之間不動產登記權利人變更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變更情形。
第二十八條 因下列情形導致不動產權利轉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贈與不動產的;
(二)以不動產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四)不動產分割、合并導致權利發生轉移的;
(五)繼承、接受遺贈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減少以及共有不動產份額變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導致不動產權利發生轉移的;
(八)因主債權轉移導致不動產抵押權轉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動產權利轉移導致地役權轉移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動產權利轉移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一)不動產滅失的;
(二)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的;
(三)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導致不動產權利消滅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上已經設立地役權、抵押權或者已經辦理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因放棄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地役權人、抵押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情形,當事人未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有關部門提供的不動產滅失證明文件,將注銷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作廢。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情形之一,當事人未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根據有關機關的要求,并依據不動產被依法沒收、征收或者收回的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直接辦理不動產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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