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養老保險條例
現行的《廣東省養老保險條例》于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那么,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廣東省養老保險條例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十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計入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照國家與省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規定標準的,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資格審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具體計發辦法按照省政府規定執行。
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基本養老金每年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調整。
第十八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十九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個人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離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其中,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可以在其離境時或者離境后書面申請終止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12494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