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有關事項的說明
有關負責人就關于《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征求意見有關事項進行了說明,下面, 是《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有關事項的說明詳細內容。
一、起草背景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是居民自治的組織者、推動者和實踐者。為進一步貫徹市委關于創新社會治理、加強基層建設的要求,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適時制定規范本市居民委員會工作的地方性法規,對推進基層治理法治化具有重要意義。
二、主要內容
《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共有三十八條,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明確居民委員會工作的基本原則。草案明確了居民委員會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指導、依法自治、社會參與,服務居民群眾,形成居民區治理合力的基本原則。
(二)明確居民委員會的組織運行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居民委員會組織運行的實際狀況,草案對居民委員會設置的原則與程序,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產生及其履職要求,居民委員會下設委員會和分設居民小組,以及居民會議的組成、召集、權限等作出了原則規定。
(三)明確居民委員會的主要任務。草案明確了居民委員會承擔的主要任務,包括組織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召集居民會議,執行居民會議決定;調解民間糾紛;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工作;支持和引導居民區內的社會力量參與居民區治理;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同時,對居民委員會如何具體落實相關工作任務,分別作出了明確規定。
(四)明確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保障機制。草案明確了相應的保障機制,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完善居民委員會的經費、設施和人員保障;建立和完善居民區綜合管理和服務信息平臺等。
(五)明確相關法律責任。草案對居民委員會未依法履行義務,市、區人民政府職能部門違反規定將職責范圍內的事項轉交給居民委員會承擔或者直接給居民委員會安排工作任務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征求意見的重點
社會各界可以重點對以下問題提出意見、建議:
1、如何更好地確定居委會的工作職責;
2、如何更好地理順居民委員會與業主委員會的關系;
3、如何更好地理順居民委員會與物業管理的關系;
4、對草案的其他意見、建議。
附:
上海市居民委員會工作條例(草案)
第一條(目的與依據)
為了加強居民委員會建設,服務居民群眾,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進社區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民委員會組織運行、履行自治職能、協助相關工作及保障機制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居民委員會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指導、依法自治、社會參與,服務居民群眾,形成居民區治理合力。
第四條(黨的領導)
中國共產黨在居民區的基層組織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員會發揮自治功能,推動建立健全居民區治理架構。
第五條(政府指導)
市、區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其職能部門應當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支持和幫助。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居民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制度建設、隊伍建設、設施建設等給予具體指導、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六條(社會協同)
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通過多種形式,共同參與居民區建設和治理。
第七條(工作創新)
鼓勵居民委員會根據本居民區實際和居民需求,創新服務形式,拓展自治內容,不斷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設置)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人口規模、公共服務資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務、管理的原則設置。
居民委員會的設置、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成員與組成)
居民委員會成員包括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民區有選舉權的居民依法選舉產生。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居民服務,接受居民監督。
居民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劃生育、群眾文化、環境和物業管理等工作需要下設委員會,依法開展自治活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開展樓組、弄堂等組織形式的居民自治活動。
第十條(居民會議)
居民委員會對居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依法召集和主持,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二)審議居民委員會年度工作計劃和報告;
(三)評議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工作;
(四)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居民會議有權依法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撤銷或者變更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作出的決議。
第十一條(居民委員會的主要任務)
居民委員會以服務居民為宗旨,承擔下列主要任務:
(一)組織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召集居民會議,執行居民會議決定,開展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
(二)調解民間糾紛;
(三)指導和監督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工作,維護居民和業主的合法權益;
(四)支持和引導居民區內的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等社會力量參與居民區治理,開展社區協商;
(五)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六)組織居民對基層政府及居民區相關公共服務單位進行工作評價;
(七)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居民區實際,組織居民制定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后實施。居民自治章程應當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居民自治章程對居民委員會組織建設、居民自治制度和行為規范、監督評議等基本自治事項作出規定。居民公約對本居民區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具體事項進行規范。
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居民應當遵守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
第十三條(自我教育)
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居民遵守公序良俗、社會公德、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促進社區和諧。
第十四條(自我服務)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推動居民互助服務和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三會”制度)
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聽證會、協調會、評議會等形式,對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居民區公共事務,聽取居民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引導居民有序參與自治事務。
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自治議題和自治項目形成機制,通過居民小組長、樓組長等征集自治議題和自治項目,提高來自居民或者居民小組、群眾活動團隊的議題比重。
第十六條(居務公開)
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真實公布下列事項,接受居民查詢和監督:
(一)居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聽證會、協調會、評議會的'有關情況;
(三)社區協商成果的落實情況;
(四)居民委員會工作經費使用情況;
(五)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涉及全體居民利益、居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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