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全文)
山西省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行為,優化煤炭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囯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山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由省級審批登記的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資源礦業權,是指煤炭資源探礦權和煤炭資源采礦權。
煤炭資源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査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范圍內,勘查煤炭資源及其共伴生資源的權利。
煤炭資源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內,開采煤炭資源及其共伴生資源和獲得所采出的煤炭及其共伴生資源礦產品的權利。
第四條 依法取得煤炭資源礦業權的法人稱為煤炭資源礦業權人。煤炭資源礦業權人分為煤炭資源探礦權人和煤炭資源采礦權人。
煤炭資源探礦權人應是事業法人或企業法人,煤炭資源采礦權人應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取得采礦權后,建設運營煤礦需取得相應資質,符合相關規定。
第五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依法對其有償取得的煤炭資源礦業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煤炭資源礦業權經批準可以依法轉讓。
第六條 非煤資源礦業權人為綜合利用申請勘查、開采現有非煤資源勘查區塊范圍內、礦區范圍內煤炭資源,經批準可取得煤炭資源礦業權。
非煤資源礦業權人取得煤炭資源礦業權后,建設開采煤炭資源需取得相應資質,符合相關規定。未取得相關資質前,不得開采煤炭資源。
第七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的登記管理機關。
第八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是指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相對人有償授予煤炭資源礦業權的行為。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包括煤炭資源礦業權新立出讓和擴大(采礦權含增層)礦業權范圍出讓。
第九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煤炭資源采礦權受讓人取得采礦權后,建設運營煤礦需取得相應資質,符合相關規定。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本辦法,抵押煤炭資源礦業權。
第十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的出讓、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我省實行產業規劃、政策指導下的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總量控制制度。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總量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公布。
煤炭資源礦業權年度出讓總量可以為零。
第十二條 省囯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公布的煤炭資源礦業權年度出讓總量、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礦區總體規劃、煤炭生產開發規劃、煤炭工業發展規劃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請設立的煤炭資源勘查開發項目,編制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實施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姐織實施。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實施計劃,在省級主要媒體發布出讓信息。未納入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實施計劃的,不得進行出讓。
第十三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均需通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請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是否納入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實施計劃的意見。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報請新立煤炭資源礦業權和擴大(采礦權含增層)礦業權范圍前,應在礦區所在地發布公告,征求礦區所在地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和當地居民的意見;公告、意見及意見答復要一并上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請設立的煤炭資源采礦權,涉及環境保護敏感區域、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及地質公園等的,應同時附同級環保、水利、林業、住房域鄉建設、文物保護等部門的同意性文件。
第十四條 擬出讓的煤炭資源探礦權,其勘查區塊面積不得小于一個基本單位區塊,勘査范圍不得與已設礦業權范圍重疊。
已設煤炭資源探礦權向其空白毗鄰區域擴大煤炭資源勘查范圍的,擴大范圍的勘查面積不得超過一個基本單位區塊。
第十五條 新立出讓的煤炭資源采礦權,開采規模最小應達到120萬噸/年、服務年限最短不低于50年、勘查程度為勘探。
采礦權可以以擴大礦區范圍方式出讓。擴大礦區范圍方式出讓僅限于勘查程度達到詳查以上、不具備上款規定的新立出讓條件,且能夠利用現有采礦權生產系統開采的毗鄰區資源。
第十六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實行公開競價出讓。
公開競價出讓包括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價方式,以拍賣方式為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公開協議方式出讓:
(一) 國家批準的重點煤炭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家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煤炭資源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煤炭開發項目;
(三) 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四)已有煤炭資源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或下層煤炭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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