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范文
如何寫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范文,供大家參考。
最新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范文1
答辯人:郭X平(被告人),男,漢族,xxxx年8月4日出生,住所:XXXX。戶籍所在地:XXX,現被略陽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委托代理人:王X新,男,陜西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原告人)李X華,女,漢族,出生于xxxx年1月26日,系死者馬X斌之妻,住所XXXX。
被答辯人:(原告人)馬X昆,男,漢族,出生于xxxx年1月12日,系死者馬X斌之子,住址同上。
被答辯人:(原告人)馬X權,男,漢族,出生于xxxx年10月2日,系死者馬X斌之父,住址同上。
被答辯人:(原告人)葛X,女,漢族,出生于xxxx年10月15日,系死者馬X斌之母,住址同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狀》,答辯人已于xxxx年6月22日收到,為正視聽,答辯人現提出答辯狀:
第一、答辯人不應賠償原告人因被害人馬X斌死亡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案中:
⒈答辯人與被害人馬X斌雖曾發生過撕打行為,但從未傷及胸腹部和面部。西安鐵路分局略陽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害人馬紅斌的現場檢查和入院檢查得出的檢查結論和該院醫護人員的證言,以及相關鑒定結論均證實了被害人馬X斌肋骨骨折及胃壁挫傷的損傷與答辯人無關,被害人馬X斌的死亡結果的發生與答辯人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⒉答辯人與被害人馬X斌雖曾發生過撕打行為,但造成的后果連輕微傷都不構成(無相關鑒定結論),答辯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答辯人的行為既然不構成犯罪,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缺乏前提。試問,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第二、原告人的經濟損失來自于被害人馬X斌因長期吸毒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與答辯人的的行為之間無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
因答辯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原告人的經濟損失自然不應當由答辯人賠償。如原告人認為答辯人的行為、西安鐵路分局略陽醫院的診療行為、緝毒干警、戒毒所、看守所工作人員的違法和瀆職行為誘發、導致或延誤了對被害人馬X斌的治療,而要求答辯人對其因馬X斌死亡而遭受的物質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因純屬民事糾紛性質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解決。 第三、《民法通則》對于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必須具備的主觀方面的要件建立了有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兩項原則。過錯責任原則要求,行為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實施了某行為,并使他人的民事權利受到侵犯時,才能對此結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無過錯原則則無此要求,僅以條文列舉的方式將其嚴格限制在極小的,諸如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對周圍的人生和財產造成的損害的無過錯賠償等范圍之內,如《民法通則》第123條之規定。
顯見,本案所及民事責任并不在《民法通則》所界定的無過錯責任范圍之內。由此,根據過錯責任原則,答辯人的行為并不具備《刑法》規定的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具備的主觀方面要件,同時答辯人的行為與被害人馬X斌死亡結果之間沒有《刑法》規定的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具備的因果關系。在民事責任上答辯人沒有過錯責任,不應當承擔原告人的經濟損失。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案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不符合法定條件,其請求賠償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法庭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人的訴訟請求。
此 致
略陽縣人民法院
具答辯狀人:郭X平
委托代理人:王X 新
二xxx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新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范文2
答辯人:北京某汽車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
委托代理人:李春蘭,北京市義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原告人):男,漢族 ,住北京市宣武區,系死者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答辯人已于xxx1年5月5日收到,現依法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不同意原告(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追加北京國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作為本案的被告人,并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1、肇事車輛發生事故時,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是國際公司,根據法律的規定,被答辯人之子死亡的侵權責任應由國際公司承擔,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屬于訴訟主體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xxx0年5月12日答辯人與國際公司簽訂了合同期限為xxx0年5月12日至xxx1年5月11日的《汽車長期租賃合同》,約定:“出租方同意將所有的車牌號京P00000金杯白色客車出租給承租方,在上述租賃期內承租方將該車用于公司班車,周一至周五早上從北京的四惠東站發車至天津項目,晚上返回;承租方保證出租方司機每周工作5天,休假2天;司機不得在疲勞狀態下駕駛(連續駕駛超過4小時);未經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自行駕駛車輛,若由于承租方駕駛車輛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相關法律責任,由承租方承擔。”合同簽訂后,答辯人即依合同約定提供駕駛員,并將車輛交與國際公司使用,本案車輛肇事時,是接受國際公司的指派上路行駛,國際公司是肇事車事發時的實際使用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國際公司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答辯人不去訴國際公司,而要求答辯人承擔責任屬于訴訟主體錯誤。為此,請求法院依法追加國際公司作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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