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監督管理條例》
為了規范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制定了《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監督管理條例》并于今天開始實施。
《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小攤點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甘肅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和銷售區域,經營規模等達不到食品生產企業許可條件,從事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經營店包括小餐飲、食品小銷售店。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經營面積在三十平方米以下、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食品小銷售店是指有固定經營門店,面積在十平方米以下、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攤點,是指無固定經營門店,在劃定的場地和規定的時間內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鄉(鎮)、街道的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監督管理與服務相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配套建設相應的給排水、排污等設施;通過資金資助和場地租金優惠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者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食品安全工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影響交通安全和城鎮市容環境衛生以及周邊居民生產、生活的前提下,劃定臨時經營區域、時段,供小攤點經營,并向社會公布。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二百米范圍內不得確定為小攤點經營活動區域。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小攤點集中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引導集中連片經營。
第五條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積極引導、自愿加入的原則,吸收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經營者加入協會,指導其依法生產經營,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食品小作坊實行食品生產登記證管理,食品小經營店實行食品經營登記證管理,小攤點實行登記卡管理。
食品生產登記證、食品經營登記證和登記卡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登記卡也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托派出機構核發。
食品生產登記證和食品經營登記證有效期三年,登記卡有效期一年。核發登記證(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申請人信息及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立即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未經批準不得變更。
前款所稱的申請人信息包括: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名稱、負責人或者經營者姓名、身份證號碼、民族、住址、聯系電話等。登記事項包括:生產經營范圍、生產經營地址、小攤點的經營時間和地點、從業人員信息等。
登記證(卡)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卡)部門提出申請。
第八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辦理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三)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和培訓合格證明;(五)生產經營場所的合法使用證明。
食品小作坊申請者還需提交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說明及原輔料、食品添加劑清單。
小攤點申請者需要提交第一款第一、二、四項材料。在固定市場以外經營的小攤點,還需提交城市執法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攤點位置準許使用證明材料。
第九條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放登記證(卡);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小攤點申請者提交材料符合條件的,應當當場發放登記卡。
第十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出登記證(卡)載明的生產經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經營等場所,具有與食品貯存條件相適應的設施設備,保持生產經營場所環境整潔,與開放式廁所、化糞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應在二十五米以上;
(三)食品原輔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
(四)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并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五)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六)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七)食品添加劑應當專區(柜)存放、專人保管,有專用的稱量器具;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十)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十一)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摻假摻雜,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十二)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經營、餐飲等環節,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小攤點不得超出登記卡載明的區域和時間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持有效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采購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第十三條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卡)、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從業人員應當佩帶健康體檢證。
第十四條集中生產、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廟會、博覽會等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登記證(卡);
(二)檢查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食品安全有關規定的,要及時制止并報告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三)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小攤點的基本情況、經營項目、商品信息,指導并督促其建立生產經營臺賬,執行食品安全制度。
場地或者房屋出租者應當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發現承租人有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應當及時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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