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為了貫徹實施《物權法》和《土地登記辦法》,規范土地登記行為,制定了《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實施細則》,下面是詳細內容。
《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物權法》和《土地登記辦法》,規范土地登記行為,維護土地交易安全,保護土地權利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我省土地登記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土地登記類型包括土地總登記、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預查封)登記和補(換)證登記等。
登記的土地權利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其他依法設立的土地權利。
第三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土地登記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登記工作。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設立、變更、注銷登記和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登記。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和其他依法設立的土地權利的登記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登記。
第四條土地權利的設立、變更和消滅,由當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記機構申請土地登記。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土地的,應當向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構分別申請土地登記。特殊情況下可由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記機構的共同上級指定機構辦理。土地登記的前提是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
第五條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記,可不經申請由土地登記機構直接予以辦理:(一)因區域地址整體變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號等變更的登記;(二)依職權可以進行的注銷登記;(三)依職權可以進行的更正登記;(四)預告登記和異議登記失效、查封登記、查封期限屆滿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記;(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記的情形。
第六條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宗地按其所處層面可分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宗地以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宗地平面界址圖和豎向界限圖)、用地批準文件等相關證明材料為依據并結合實際用地情況劃定。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擁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 土地登記程序
第七條土地登記的一般程序為:(一)申請;(二)受理;(三)審核批準;(四)注冊登記;(五)核發、變更或注銷土地權利證書。必要時,土地登記機構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進行實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條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是土地權利合法來源證明中記載的土地權利人或者土地權利合法變動的當事人。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權利人可以就擁有的相應份額分別申請土地登記。共同共有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土地登記。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無法申請登記的,應通過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確定土地權利的繼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繼承人或代理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九條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權,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
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被監護人土地權利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經過公證的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條集體土地所有權分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以下申請材料:(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申請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資格證明及身份證明等);(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界址確認表等地籍調查成果資料;(五)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應當提交其權屬證明或依據;(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單位或相關當事人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姓名。如提供的證明文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中文譯本。申請人提供的登記材料中如有港、澳、臺和外國的機構或者其他的境外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提供相鄰雙方簽字確認的權屬界線范圍以及下列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
(1)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的證明材料(土地房產所有證等);
(2)實施1962 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證明材料;
(3)其他可依法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相關證明材料。因歷史等原因無法提交土地權源依據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和權屬演變的書面報告以及具結保證書,并經鄉鎮、村兩級蓋章確認。
第十三條申請土地登記,可以委托經注冊的土地調查登記代理機構。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時,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雙方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地籍調查可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調查成果應符合地籍調查規范和數據建庫要求。
第十四條涉及多方當事人的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記,可由土地權利人單方申請;
(一)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和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三)依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等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商品房、經濟適用房、拆遷安置房、房改房等單套房屋交付過戶的土地變更登記;
(五)名稱、地址、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記內容變更和項目竣工驗收后的變更登記;
(六)更正登記、異議登記;
(七)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換發;
(八)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十五條土地權利人死亡的,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時,需提供經公證機構公證的有關遺產繼承證明等材料。
原土地權利人在申請土地登記前死亡的,其合法的繼承人申請土地登記時應提交土地權利合法來源證明、經公證機構公證的有關遺產繼承證明等材料。
第十六條對當事人提供的土地登記申請材料,土地登記機構應予以查驗,并根據需要就有關登記事項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需要詢問的應做好詢問記錄。詢問記錄表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時,詢問記錄表由代理人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登記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在土地登記機構將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土地登記申請。第十八條土地登記機構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及時進行權屬審核。必要時,應進行實地查看和公告。土地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實地查看的,應當制作查看記錄。
第十九條辦理下列土地登記的,應及時在土地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場所上予以公告:(一)土地總登記;(二)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三)依職權進行的土地注銷登記;(四)更正登記;(五)補證登記;(六)土地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記。公告期限為15 天。申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在公告期限內向土地登記機構提出復查申請,提交復查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土地登記機構收到復查申請書后,應當在10 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并將復查結果書面通知復查申請人。復查申請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重復申請復查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第二十條經審核符合土地登記要求,土地登記機構應及時辦理注冊登記,核發、變更或注銷土地權利證書。需經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經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后,辦理注冊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注銷登記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后,申請人要求出具書面憑證的,土地登記機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
第二十一條對共有一宗土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對共同共有的,在土地證書“權利人”欄應填寫全部共有權人(或用等表示,并備注說明),在記事欄中注明“共同共有”和“持證人名稱”。
第二十二條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更正登記等,原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而無法收回的,土地登記機構應公告廢止,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
第二十三條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記機構應依法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說明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三)未按合同約定繳納全部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四)未能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的;(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權屬來源證明、身份證明、其他申請材料的或申請登記的證明文件、調查資料與實地查看情況不一致的;(六)土地權利已被依法征收、沒收或收回,原權利人提出土地權利初始、變更登記申請的;(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土地登記機構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統一建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以街道(鄉、鎮)為單位,按街坊(村)及宗地號順序排列。
第二十五條土地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20 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其中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和其他依法設立的土地權利的登記,名稱、地址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應當在15 日內辦結。
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土地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10 日。
但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限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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