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分享了河北的校車安全管理條例,一起來看看吧!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及幼兒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車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校車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車,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使用達到現行國家校車技術標準,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校車應符合《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中核載人數、外觀標識、信號裝置、行駛記錄儀、輪胎、車身、安全防護裝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應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在寄宿制學校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交通風險。
縣級以上政府應發展完善城市和農村公共交通,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且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政府應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有校車服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監管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充分發揮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作用,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政府應根據學校分布、需要校車服務的學生人數和道路交通狀況等,制定包括交通現狀、服務學生人數、工作原則目標、校車運營模式、保障措施、實施步驟等內容的校車服務方案。
第七條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地方財政分擔部分,根據國家政策規定,制定各級財政分級負責的支持政策。
縣級以上政府應依法落實校車服務稅收優惠,在規定權限內制定校車路橋車輛通行費的優惠辦法。
保險機構應執行經保險監管部門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司乘人員責任保險等保險條款費率,對符合費率浮動優惠條件的給予優惠。建立校車保險理賠綠色通道,提高校車理賠時效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開展交通安全教育。
學校應對教職工、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積極為校車辦理有關證照、車輛年檢提供服務,并依法依規加強校車運行安全管理。
第二章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十條學校可配備校車;合法的客運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批準成立的校車運營單位、自然人均可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一條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通過成立專業校車運營單位或政府購買校車服務等方式,逐步實現校車運營管理的專業化。
第十二條縣級或設區市級政府可根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設立校車運營單位的具體規定,以及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的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定期組織校車駕駛人和隨車管理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并培訓消防、交通事故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配合學校對乘坐校車的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和應急處理演練。
第三章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使用校車,應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向縣級或設區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國家標準,并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的注冊登記證;
(二)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人的駕駛證;
(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在內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校車安全管理制度;
(五)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憑證。
第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進行審查,材料齊全并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征求意見,涉及城市道路的,還應送同級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征求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收到征求意見材料后,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
校車行駛線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門所在市、縣(市、區)的,收到申請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門還應征求相關縣級或設區市級教育行政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城市道路管理機構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政府。
相關市、縣(市、區)政府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決定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申請人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后,應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校車標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發放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十八條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申請變更校車使用許可,經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政府批準,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十九條校車達到報廢標準或不再作為校車使用,以及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撤銷或注銷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應在5日內將校車標牌交回原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30日內自行拆除校車標志燈、停車指示標志,消除校車外觀標識。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車無法正常運行的,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經向當地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后,可于當日內臨時調配其他取得校車標牌的校車或有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并使用原校車標牌:
(一)校車發生故障或進行維修的;
(二)校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三)校車發生交通事故或因交通違法被查扣的;
(四)校車駕駛人因病或其他原因無法駕駛校車的。
發放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公布接受備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校車應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為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提供預約服務、優先檢測等便利條件,并一次性告知車輛存在的安全技術問題。
第二十二條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校車,學校或校車服務提供者申領校車使用許可的條件沒有發生變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直接換發新的校車標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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