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2016修訂版)
被稱為“史上最嚴”的《上海市環保條例》10月1日正式實施,下面是新修訂的《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綠色發展和綠色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海洋環境的保護按照海洋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工作,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組織推進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推進環境信息公開,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責履行和目標完成情況進行督察。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督察和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保護工作以及任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現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依法主動公開環境信息,履行污染監測、報告等義務,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通過清潔生產、綠色供應、資源循環利用等措施,轉變生產經營方式,保護環境。
第五條公民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和監督環境違法行為,通過環境侵權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環境權益。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主動保護環境。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環境規劃、標準制定和執法工作。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國土、水務、農業、質量技術監督、綠化市容、食品藥品監督、城管執法、工商、安全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領域、本行業的生態環境保護、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并在相關規劃、政策、計劃制定和實施中落實綠色發展和環境保護要求。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區環保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轄區內社區商業、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大氣、水、噪聲等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發現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環境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區環保等有關部門報告。
對因前款規定的環境污染引發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
第八條本市通過經濟、金融、技術等措施,支持和推進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促進環保技術應用信息的交互和共享,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組織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宣傳,提高市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和知識水平,營造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評比表彰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相關省建立長三角重點區域、流域生態環境協同保護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污染防治及生態保護的重大事項。
本市環保、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國土、住房城鄉建設、交通、農業、公安、水務、氣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周邊省、市、縣(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采取措施,優化長三角區域產業結構和規劃布局,協同推進機動車、船污染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強化環境資源信息共享及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協調跨界污染糾紛,實現區域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 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二條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區實際,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區人民政府在批準前應當征求市環保部門的意見。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市和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經批準后的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由環保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編制本市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城市區域噪聲環境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本市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以及進行城市布局、產業結構調整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區域開發建設時,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凡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建設。
對環境質量達不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地區以及環境污染嚴重、環境違法情況突出的地區,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產業結構調整、區域生態整治等方式實施綜合治理,市住房城鄉建設、環保、規劃國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十五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全市和各區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狀況,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和重要的濕地等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實施分類分級管控和嚴格保護。
本市相關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控制要求。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實際,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的地方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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