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修正版」
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修正版】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基本國情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下面是細則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實施細則【修正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江蘇省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基本國情和計劃生育基本國策的宣傳教育,保證《條例》和本細則的貫徹實施。
第三條 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都應重視和支持計劃生育工作,并根據各自的職責和任務,制定實施計劃生育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 各級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鄉、村從事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必須嚴格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管理計劃生育工作。其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應對本區域計劃生育工作負總責,并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計劃生育管理部門的組織建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按規定配備計劃生育助理或專職干部,充實計劃生育工作隊伍。健全縣、鄉、村計劃生育服務網絡。鄉(鎮)、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會應結合為群眾提供生產、生活、生育服務,做好村級計劃生育規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人口計劃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同時,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加強對人口計劃和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達次年度人口計劃,并督促各基層單位具體落實?;鶎拥娜丝谟媱澓蛨绦薪Y果要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承擔完成本地區人口計劃的責任,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將計劃生育管理和人口計劃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主要負責人政績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計劃生育的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二)組織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三)負責本地區人口計劃的落實;(四)負責計劃生育經費的籌集和管理;(五)保障計劃生育具體措施的落實;
(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者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
第九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計劃生育工作,并把計劃生育納入群眾性的創建文明單位的活動,將是否達到計劃生育規定指標,作為評比先進(文明)單位、個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風戶的條件。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年度計劃生育事業經費作出安排,并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鄉(鎮)統籌費中應當保證一定比例作為鄉(鎮)村兩級的計劃生育經費。其不足部分,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明確經費渠道。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對計劃生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征收的計劃外生育費,必須實行“鄉收縣管、財政監督”的管理體制,全部用于計劃生育事業,任何部門或單位及個人都不得借支、擠占或挪用;征收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制定的統一票據。具體辦法,由省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集體和個人共同合理負擔的原則,在農村逐步建立和推廣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十二條 《條例》第十條中的“企業”包括國有、集體、私營、中外合作、中外合資、外商獨資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職責是:(一)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保證人口計劃的落實與完成;(二)落實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避孕節育措施及獎勵等各項經費;(三)確定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督促做好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受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委托、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可與未婚青年簽訂晚婚、與育齡夫妻簽訂晚育、節育等計劃生育合同。計劃生育合同應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一方為受委托的基層單位(稱甲方),另一方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齡夫妻(稱乙方);(二)合同條款必須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三)合同一經簽訂,雙方都必須履行自己所承擔的義務,違約者按合同條款處理;(四)合同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五)合同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規定統一格式。合同雙方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由基層人民政府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訴,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女方年滿24周歲后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女方年滿23周歲初婚,生育第一個孩子時尚不滿24周歲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五條 殘疾兒童的認定,需經縣(市)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鑒定小組鑒定。對鑒定不服的,3個月內報設區的市計劃生育委員會,由市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鑒定小組復查、鑒定。
第十六條 本省公民與港澳臺同胞、外國公民依法結婚后,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兩個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陸定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許其再生育一個孩子。夫妻雙方均歸僑或港澳臺同胞,回大陸定居不滿6年,可按計劃生育第二個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個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中“無生育條件”系指40周歲以上未婚或確屬呆、傻、癡、生殖器官缺陷等無結婚條件及婚后無生育能力。
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第十六條第六項中從事井下作業或海洋捕撈不滿5年,因健康、工傷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經組織批準短期(1年以內)離開原工作崗位,現仍從事井下作業或海洋捕撈的,前后時間可合并計算。
第十九條 符合《條例》第十五、十六條規定生育兩個孩子后其中一個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條例》第十五、十六條規定,可按計劃再生一個孩子。
第二十條 符合按計劃再生育一個孩子條件的夫妻,必須按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一)夫妻雙方向所在單位(無單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及時將申請人、申請理由張榜公布半個月,群眾無異議的,到女方常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領取申請表,交申請人填寫后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在接到申請表次日起1個月內審核完畢,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二)縣(市、區)計劃生育委員會應在接到申請表次日起3個月內(獨生子女病殘兒醫學鑒定6個月內)審批完畢,符合條件的,發還申請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1個月,公告期間無異議的,發給二孩生育證,有異議的應重新審核。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中,男、女方戶口不在同一個地區,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計劃。女方戶口為本省內的,應持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證明申請安排生育;女方戶口為省外的,應持女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證明申請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條 符合《條例》第十六條照顧再生一個孩子條件的夫妻,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后,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執行。對已領取二孩生育證者,在辦理農轉非手續前已懷孕的,可允許其生育;未懷孕的,生育證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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